法学法学理论毕业论文 试析我国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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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湖南师范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考籍号:XXXXXXXXX姓名:XXX专业:法学法学理论论文题目:试析我国诉讼欺诈的法律规制指导老师:XXX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论文摘要当前诉讼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愈演愈烈,不仅侵害被害人合法权益,还严重破坏国家司法秩序,社会危害性日益凸显。对于诉讼欺诈行为的认定,理论界尚存在较大分歧,而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专门立法规制,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同案不同判现象。导致这些结果最根本原因是我国尚未对诉讼欺诈专门立法规制,要彻底解决这一问题,归根结底还是要通过立法完善。本文从完善我国对诉讼欺诈立法的角度,以追究行为人的刑事法律

2、责任为中心展开论述,建议在刑法中增设“诉讼欺诈罪”,将诉讼欺诈行为纳入刑法评价范畴。  论文关键词诉讼欺诈立法规制刑事责任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律体系不断完善,公民的法律及维权意识日渐加强,越来越多的人更倾向于选择国家的诉讼程序来解决社会生活中与其他主体产生的纠纷,这使得法院审判工作面临空前的压力。与此同时,出现有一些人滥用自己手中国家赋予的诉权,对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进行侵害,甚至基于非法目的、利用各种不法手段谋取非法利益,诉讼欺诈便是其中一种并有愈演愈烈的迹象。诉讼欺诈案件日益增多,给司法实践者正确行使审判权带来了巨大

3、的困难,这也是立法者未曾料及的。  一、诉讼欺诈的定义  学界对诉讼欺诈未予以统一定义,学者们对于这一行为的定义有着不同见解。有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师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以提起民事诉讼为手段,在民事诉讼中使用虚假证据欺骗法院,市法院作出错误的判决从而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而行为。有些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是指行为人为非法获取他人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诱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从而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行为。张明楷教授认为,诉讼欺诈(又称诉讼诈骗)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诉讼

4、诈骗是指欺骗法院,使对方交付财物或者财产上利益的一切行为;狭义的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将被害人作为被告人而向法院提起虚假的诉讼,使诉讼法院产生判断上的错误,进而获得胜诉判决,是被害人交付财产或者由法院通过强制执行将被害人的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者第三人所有,等等。  对诉讼欺诈的这些定义,经过比照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不同定义下诉讼欺诈的共同基本特征,主要有:第一,行为人利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伪造证据等不法手段;第二,行为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使用虚假证据使法院产生错误认识,从而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错误裁判;第三,诉讼欺诈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

5、基于非法目的,明知自己的行为会损害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并且明知法院可能会基于错误的认识对被害人错误裁判,以自己积极地作为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第四,诉讼欺诈所侵害的客体不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性权利,也包括国家司法秩序,给法院的正常审判工作带来很大的困难。  本文认为,诉讼欺诈是行为人出于非法目的,以特定被害人为被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法院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不利于被害人财产所有权或财产性权利判决的行为。  二、诉讼欺诈行为之定性概述  事实上,诉讼欺诈行为人所利用的通过欺骗法院,利用表面上合法的诉讼方式来

6、达到自己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这是立法者当初所意料未及的,因此世界上多数国家对这一行为也无专门的规定,而是在理论通说或者审判实践当中认定。我国刑法理论上也未对这种不法行为进行明确定性,因此造成司法实务当中同案不同判现象较为严重。目前,我国学界对于诉讼欺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几三种主流观点:  (一)有罪观点  相当一部分学者认为,诉讼欺诈在利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或者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过程中,事实上已经触犯了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款的罪名,如可能触犯的诬告陷害罪、伪造证据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等。这其中代表性的观点就是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  张

7、明楷教授认为,诉讼欺诈是典型的三角诈骗,因为行为人使法官产生认识错误,法官不仅有权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判决,而且具有处分被害人财产的法定权利,即能够决定强制执行。王作富教授则认为,恶意诉讼侵财更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行为人意图通过欺骗性诉讼方式们利用法院在错误认识下作出判决被害人败诉从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是意图利用法院判决的强制力迫使被告交付财物,而不是骗取对方的财物,因此将行为人的这种行为看成敲诈勒索更为恰当。  (二)无罪观点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诉讼欺诈有其自身独特的属性,该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和客观方面不论在形式上或是本质上均不

8、同于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在客体上,诉讼欺诈所侵犯的客体如前述,包括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司法秩序;客观方面,行为人是通过向法院提起欺诈性诉讼的方式作为必要形式要件,这是敲诈勒索罪的一种特殊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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