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营事业聘雇外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暨侨外事业主管许可及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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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公民营事业聘雇外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暨侨外事业主管许可及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2004-03-17【正  文】公民营事业聘雇外国专门性技术性工作人员暨侨外事业主管许可及管理办法    第1条    本办法依就业服务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民营事业(以下简称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工作,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核准之事业,由主

2、管机关授权加工出口区管理处受理。    第4条    本办法之雇主,以下列事业为限:    一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投资之事业。    二依加工出口区设置管理条例核准之事业。    三经济部所属之事业机构。    四经济事务社团法人及财团法人。    五业务性质无须经其他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公司、外国分公司或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    第5条    外国法人为履行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之需要,须指派外国人在中华民国境内从事契约范围内之工作者,由订约之前条事业或授权代理人,依本办法之规定申请之。    前项申请工作期间在九十日以下者,得不受第八条、

3、第九条及第十三条之限制;未及事先申请许可者,得于入境后七日内申请之。    第6条    本办法所称专门性或技术性工作,指雇主聘雇外国人从事具备一定之学识、技能、专长及经验始能从事之工作。    前项工作并以第四条事业经登记并许可之业务项目范围内者为限。    第7条    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华侨或外国人经政府核准投资或设立事业之主管系指从事下列工作之人员:    一依华侨回国投资条例或外国人投资条例核准投资之公司之经理人。    二经认许之外国公司分公司之经理人。    雇主申请聘雇之外国人依公司法委任为前项经理人者,得不受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三条之限制。

4、    第8条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工作,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但其对国内经济发展有实质贡献或为特殊情况,经专案许可者,不在此限:    一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之营业额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二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之出进口实绩总额达美金一百万元以上或代理佣金收入达美金四十万元以上。    三新设或营业未满一年之国内公司,其为中华民国公司者,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其为外国分公司者,在国内营运资金达新台币二百五十万元以上。    四财团法人,其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度平均之目的事业业务费用达新台币五百万元以上;设立未满一年者,其设立基金达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

5、    五社团法人,其社员人数在五十人以上。    外国公司代表人办事处申请聘雇外国人工作者,以经专案许可为限。    第9条    外国人受聘雇在国内工作应具有下列资格之一:    一具相关科系之博士学位者。    二具相关科系之硕士学位且曾任相关实际工作一年以上者。    三具相关科系之学士学位且曾任相关实际工作二年以上者。    四专科以上学校相关科系毕业,并曾任相关实际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经专业训练或经专业考试及格,并曾任相关实际工作三年以上者。    六曾任受聘雇相关实际工作八年以上者。    七服务跨国企业满一年以上经指派来华任职者。    第10条 

6、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工作应备具申请书并检附聘雇契约书及相关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    前项文件其为外国文件者,主管机关得要求经我国驻外馆处之验证。    第一项聘雇契约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雇主名称及其营业内容。    二应聘外国人之姓名及国籍。    三至我国担任该事业之职称及工作内容。    四每月或每年薪津及其他报酬数额。    五预定聘雇之起迄日期。    第一项规定应检附文件不齐全者,主管机关应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者应予驳回。    第11条    雇主因突发或紧急事故须临时聘雇期限在六个月以内之外国人来华处理业务上之必要工作者,得不受第八条、第九

7、条及第十三条之限制。    前项聘雇之申请得于该外国人接任工作之次日起三日内提出。    第一项许可期间届满后,雇主不得申请续聘。    第12条    雇主申请聘雇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各款之外国人工作,得不受第八条、第九条及第十三条之限制。    第13条    雇主申请聘雇外国人工作之名额,由主管机关依雇主之业别、规模、用人计划、营运绩效及其对国内经济发展之贡献核定之。    第14条    雇主或其所聘雇之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撤销其许可之全部或一部:    一雇主停业或依法解散或丧失法人资格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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