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福费廷业务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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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福费廷业务中的担保法律问题分析郭华春本文相关内容原载于2003年11月10日《国际商报》福费廷(Forfaiting)作为一种新兴的国际贸易融资手段,是指出口商所在地银行或金融机构对出口商的已承兑远期汇票或本票(经银行担保或票据保证)进行无追索权(withoutrecourse)的贴现(又称包买票据),使出口商能够提前取得现款的出口信贷融资方式。福费廷的最显著特征在于“无追索权”贴现。这种票据贴现实际上是一种“风险卖断”:即使合同到期后进口方拒付、担保银行倒闭、或其它因素导致双方所在国关系紧张使合同无法执行,出口方也不对福费廷商承担任何责任。这种无追索权的特性使得交易风险很大,大多数

2、福费廷商愿意接受福费廷业务往往是基于担保人的信用。因此,一般会要求担保人充当第一位的清偿责任,即票据到期时,福费廷商将首先向担保人要求偿付。从加强票据在福费廷市场上的安全性和可流通性角度来看,福费廷融资中所使用的票据应得到某种形式的担保或保证。担保问题在福费廷业务中至关重要,而各国关于债权、票据债务担保的法律规定存在较大差别,并且福费廷业务在我国尚处于推广、起步阶段,因此有必要担保问题加以专门的分析探讨。一福费廷业务中的担保问题:福费廷业务中的担保问题表现为无担保背书、保付签字、保函的效力及履行问题,这些担保大多具有涉外性。从福费廷商包买的票据类型来看,福费廷商可包买票据有汇票和本票

3、两种:由进口商往来银行开出的远期信用证项下的已承兑汇票;由第三者担保的汇票或本票。其中“第三者担保”包括:福费廷商可接受的担保人出具独立保函保付汇票或进口商出具的本票;由福费廷商可接受的第三者加注了保付签字的汇票或本票。从福费廷业务中产生的纠纷来看,福费廷业务中往往大都是福费廷商与进出口商、担保人、票据的付款人之间发生纠纷,由于福费廷业务中买进的债权凭证主要是票据,只涉及票据的转让而不涉及信用证的转让,因此在福费廷业务中的法律纠纷一般主要有以下几种:1福费廷商与出口商以无追索权背书方式贴现票据发生的纠纷。2在票据应被付款时,福费廷商与票据的付款人或承兑人发生纠纷,也就是票据法律关系的

4、纠纷。3因票据上的保付签字的效力及有关担保履行问题而发生的纠纷。5.1-9,,services,andmakethecitymoreattractive,strengtheningpublictransportinvestment,establishedasthebackboneoftheurbanrailtransitmulti-level,multi-functionalpublictransportsystem,thusprotectingtheregionalpositionandachieve54因银行保函的效力及担保履行发生纠纷。从上述两个方面我们可以看出,福费廷业务的纠

5、纷主要是担保纠纷,表现为无追索权背书、保付签字、保函的效力及履行问题。这些纠纷又都是围绕汇票或本票产生的,汇票、本票本身的效力会影响担保的效力。同时,福费廷商与这些当事人(出口商除外)分属不同的国家,因此这些担保纠纷大多具有涉外性,引发担保的法律冲突问题,加剧了福费廷业务担保问题的复杂性。基于福费廷业务担保问题的这种特性,下文将结合相关国家的法律制度,分析我国福费廷业务中的担保法律问题二福费廷业务中的担保法律问题分析(一)关于无追索权背书的效力问题分析。福费廷业务的法律本质是远期债权的变现和无追索权的票据买卖。在福费廷市场上,出口商必须得到一种承诺,那就是未来善意持票人不得向出口商行

6、使追索权。为此,福费廷市场上采用无追索权背书。但这种免除被追索的的方法并不总是适用于汇票的的出票人。在这方面,英美法系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这两大票据法系的规定存在不同之处。《公约》第9条规定,任何汇票的出票人为摆脱其付款保证而订立的条款无效。这样,根据《公约》,在福费廷业务中,作为汇票出票人的出口商必须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而且不能订立条款来免除付款责任。同时,《公约》第15条规定,背书人可以免除汇票拒付时的担保付款责任。可见,《公约》严格区分出票人和背书人,对汇票出票人的免责是很严格的,但是对背书人的免责则相对宽松。在福费廷业务中,容易产生的问题是,出口

7、商不仅是汇票的出票人,还是汇票转让给福费廷商以获取现款时的背书人,那么,根据《公约》,出口商究竟能否免责?这个问题还不明确。《英国汇票和本票法》第16条规定:“汇票发票人和任何背书人,可在汇票上载明:1对汇票持有人拒绝或限制自身的债务;”。因此,根据英国的票据法,背书人的担保责任并非强制性责任,背书人可以通过作“无担保背书”,免除承兑和付款的担保责任。我国《票据法》第37条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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