例条区胜名景风省川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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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四川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2010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2、会发展规划及城乡规划,加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设立、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六条 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省内跨行政区域

3、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风景名胜资源的行为。  第八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对风景名胜区内原住居民的生产、生活给予扶持、帮助和照顾。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划分为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和省级风景名胜区。  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能够反映重要自然变化过程和重大历史文化发展过程,基本处于自然状态或者保持历史原貌,具有国家代表性的,申请设

4、立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具有区域代表性的,申请设立省级风景名胜区。  第十条 申报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按照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的规定办理。  新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风景名胜区与自然保护区的规划、保护、建设和管理应当相协调。  第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批准设立并公布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在风景名胜区主要入口建立入口标志并按批准的范围立桩,标明区界。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按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省级风景名胜区

5、的入口标志内容和标徽图案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应当体现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区域协调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进步的要求,坚持保护优先、开发服从保护的原则,突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风景资源评价;  (二)生态资源保护措施、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开发利用强度;  (三)风景名胜区的功

6、能结构和空间布局;  (四)禁止开发和限制开发的范围;  (五)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容量;  (六)有关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20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确定基础设施、旅游设施、文化设施等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与规模,并明确建设用地范围和规划设计条件。  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

7、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风景名胜区内的镇、乡、村庄规划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相协调。  第十六条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跨行政区的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由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比选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一)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甲级城市

8、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二)省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选择具有乙级以上城市规划或者风景园林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与他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应当进行听证。  风景名胜区规划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包括有关方面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以及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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