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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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 (2005年2月2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0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行为,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经批准依法收取公路车辆通行费的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

2、路。  政府还贷公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使用贷款或者有偿集资款建成的公路。  经营性公路是指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或者有偿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本条规定的收费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和公路隧道。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车辆通行费(以下简称通行费)的收取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通行费的收取管理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精简高效、规范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可以决定由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省

3、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通行费收取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通行费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通行费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收费站设置  第七条 设置通行费收费站应当坚持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兼顾效益、总量控制的原则。  第八条 收费公路的技术等级和规模以及通行费收费站的设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在收费公路上,不得设置旨在实行内部票据监督的停车验票

4、点(站)。  第九条 设置收费站,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  (二)公路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  (三)公路建设项目竣工财务总决算;  (四)公路建设项目交工验收报告和试运营批准文件;  (五)贷款、集资或者经营性公路的批准文件;  (六)收费站具体位置、收费标准与收费期限测算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站申请之日起的25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就收费站设置和收费项目、

5、收费期限提出初审意见并报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政府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置收费站的,核发设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收费公路上设置收费站。  第十一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试运营期满后的一个月内,将竣工验收鉴定书副本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货运车辆可以采用计重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财政

6、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通行费收取与管理  第十三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向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通行费收费标准公布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在领取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登记证以及设站许可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收取通行费。  未取得前款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通行费。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为任何单位代收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必须开启足够的收费站收费道口,保障车辆快速通行

7、;应当逐步采用联网收费和不停车收费系统等先进智能管理方式,提高通行效率。  收费站出现堵车情况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进行疏导。  第十六条 收费公路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站醒目位置设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交通主管部门监制的统一式样的标牌,公示收费站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  收费站应当在其前方不少于500米处设立标志,告知收费站的方位。  第十七条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收取通行费,必须向收费公路使用者开具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

8、票据。  经营性公路收费站收取通行费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八条 通行费专用票据由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统一从省财政、税务部门领取后发放、管理,并按照财政、税务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票据年鉴和核销事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印制、出售和伪造通行费专用票据。  第十九条 收费站工作人员的配备应当与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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