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常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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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合理利用卫生资源,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湘政发[1999]15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障的水平和方式与本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财政,企业、事业单位和职工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区、市)两级统筹,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

2、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14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不含铁路系统),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对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应进行试点,在试点基础上逐步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待遇不变,管理机构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大专院校在校

3、学生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其医疗费用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城区(含武陵区、德山开发区)范围内市属以上单位及其职江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等具体工作。市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月按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缴纳。其标准是:  (一)用人单位按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6%缴费。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高于

4、统筹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300%以上部分不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用征为基数缴费;  (二)职工个人按上年度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费;  (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都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O%为基数缴纳;  (四)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双方分别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前款所称缴费工资总额指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列人工资统计的项目。用人单位不得以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为由而降低其工资标准。14  按照

5、规定由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月支付退休费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率,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适时调整。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预缴制。用人单位应在每月25日前预缴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货币全额缴纳,由用人单位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59号令)的规定,委托开户银行代扣,或直接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来源:机关、社会团体、全额预算管理事业单位纳人财政预算中列支;财政差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自收自支预算管

6、理的事业单位从单位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企业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由用人单位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有关手续,领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手册》及其相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14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让时,应在30时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变更手续。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撤销、终止、解散以及其他情形时,应留足在职职工当年和清偿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井及时缴纳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缴以统筹地区

7、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  第十一条 新成立的单位,应在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用人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录用后的30日内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录用人员申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银行帐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职工如有增减变化,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职工若有欠缴、漏缴医疗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缴。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调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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