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族脊医注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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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脊医注册条例  本条例旨在对脊医(即在脊骨疗法专业及其中所包括的藉矫正关节(尤指脊椎及周围关节,亦包括骨盆)的方法对人体机能失调的病症加以预防并作出诊断治疗的专业方面曾接受训练并符合资格的人)的注册、注册脊医专业事务的纪律管制及与该等注册及纪律管制有关的事宜作出规定。  (1993年制定)  [第2至7、13、26及27条及附表]  1993年8月1日  1993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第17(3)条  2001年4月6日  第8至12、14至16、17(1)、(2)及(4)至(9)、18至23、24(a

2、)至(g)、(j)及(k)及25条  2001年6月8日  2001年第80号法律公告  余下条文  2003年2月13日  [2002年第208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3年第12号)  第428章 第1条简称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脊医注册条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3年制定)18  第428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主席”(Chairman)指根据附表选出的管理局主席;  “名册”(register)指根据第5(a)条设置及保存的

3、注册脊医名册;  “法律顾问”(LegalAdviser)指根据第7(1)条委任的管理局法律顾问;  “秘书”(Secretary)指根据第7(1)条委任的管理局秘书;  “研讯委员会”(inquirycommittee)指根据第17(1)条设立的研讯委员会;  “注册事务委员会”(registrationcommittee)指根据第13(1)条委出的注册事务委员会;  “注册脊医”(registeredchiropractor)指现时名列于名册的人;  “违反纪律罪”(disciplinaryoffen

4、ce)指第16(1)条列出的作为或不作为;  “管理局”(Council)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脊医管理局。  (1993年制定)  第428章 第3条管理局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部  脊医管理局  (1)现设立一个“脊医管理局”,该管理局具备经由本条例或凭借本条例委予的宗旨及授予的权力。  (2)管理局由以下人士组成─  (a)公职人员1名,由行政长官委任;  (b)非脊医的人士4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及  (c)脊医5名,均由行政长官

5、委任而任期不超逾3年。18(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3)根据本条所作出的各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1993年制定)  第428章 第4条关于管理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1)附表适用于管理局及其成员。  (2)行政长官可藉命令修订附表。(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3)现声明《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II部除其中与本条例条文有所触的条文外,适用于管理局及委任该局成员的事宜。  (1993年制定)  第428章 第5条管

6、理局的职能  管理局须─  (a)设置及保存一份注册脊医名册;  (b)制订及检讨注册为注册脊医的资格标准及有关的注册事宜;  (c)就注册事宜向政府提供意见;  (d)审查及核实申请注册为注册脊医的人士的资格;  (e)接收、审查、接纳或拒绝注册为注册脊医的申请或注册续期的申请;  (f)处理违反纪律罪;  (g)就管理局程序备存妥善的纪录;及  (h)履行本条例所订明的其他职能。  (1993年制定)  第428章 第6条管理局的权力  管理局可─18  (a)成立委员会及委任委员会委员,以就管理局行

7、使权力及履行职能事宜向管理局提供意见;  (b)发出一套实务守则,并就注册脊医的专业操守及纪律订立规则;  (c)订立按本条例的规定所需要或凭借本条例的规定所需要的其他规则。  第428章 第7条秘书及法律顾问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37号第3条  第III部  名册及证明书  (1)管理局设有秘书及法律顾问各一名,均由行政长官委任。(由2000年第37号第3条修订)  (2)秘书须负责保管名册,并且除担任管理局的秘书外,亦须担任注册事务委员会及任何研讯委员会的秘书。  (

8、3)法律顾问须就研讯进行期间或前后出现的法律及程序问题,向有关研讯委员会提供意见。  (1993年制定)  第428章 第8条名册的格式  (1)秘书须按照管理局的指示,备存一份名册,内载所有已获注册人士的姓名、地址及管理局指示的任何其他细节,以及该等人士获注册所依据的资格。  (2)在管理局指示的合理时间内,名册须在管理局不时指定的办事处内,免费供人查阅。  (3)名列于名册的人,须在第(1)款所述的细节有所变更后28天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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