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江干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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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金某某,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项某某,浙江思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1年1月4日出生。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被告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负责人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1983年9月14日出生。原告金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

2、市余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某某、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2年9月26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浙A93399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上塘路德胜路口向东右转弯时,车辆右侧车轮和中轮之间碰撞同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

3、: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系车辆登记车主,该车已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19365.27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5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85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46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53545.2

4、7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强制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93399号车辆挂靠在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某某,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要求全部赔偿款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支付过款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了

5、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商业险有不计免赔险。原告诉请已超过交强险,根据与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来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金额人民币119365.27元无异议,其中包括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医保外28447.05元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对十级伤残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护理费按照鉴定报告天数无异议,标准95元每天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护理依据,按照68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营养费的主张天数予以认可,标准偏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180天没有

6、相关依据,根据原告受伤的时间和评残日期,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计算到鉴定前一日,应当计算为101天,因此误工天数认可101天,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标准按照浙江省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儿子主张的年限无异议,但是原告儿子应当由夫妻两人抚养;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母都是退休工人,有养老保险,不予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中的拐杖认可150元、轮椅只认可700元、塑料支具认可80元,合计930元予以认可,其他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主张基本合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金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驾驶证1

7、份,拟证明被告陈某某的主体身份。3、车辆信息1份,拟证明浙A93399号车辆登记在杭州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下。4、浙A93399号车辆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商业险保单1份(复印件),拟证明该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原告户口本6页(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身份情况。6、民事调解书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儿子在原告与其前妻离婚后,由原告来抚养。7、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病历(出院记录)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治疗的情况。8、浙江省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汇总清单6页,拟证明原告因本

8、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用。9、陪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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