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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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      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是对基于受害人一方的过错而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责任的相关规则的泛称,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对此作出了基本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侵权法理论上,作为侵权责任构成抗辩事由的受害人责任、作为责任分担双方责任形态的与有过失和作为损害赔偿规则的过失相抵等均属于受害人过错制度,[1]但这三种制度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晰,体系上难以协调,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必须予以理顺。本文力求通过理论上的全面梳理,构建契合我国侵权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一、比较法

2、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历史考察      受害人过错制度在罗马法上就有规定,表现为因受害人过错而导致获得赔偿权利的丧失。罗马法学家庞姆蓬尼斯(Pomponius)提出的“若因自身过错而受到损害,不视为遭受侵害”(Quodquisexculpasuadamnumsentit,nonintellegiturdamnumsentire.[2])的规则被后世称为“庞氏规则”。由于该规则对受害人过于严苛,逐步被修正为如果加害人是出于故意,而受害人主观上是过失时,受害人有权获得赔偿,这才出现了现代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雏形。19世纪以来,受害人过错制度在两大法系经历了不同的

3、立法和学说演变历史,这对于理解我国侵权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形成具有重大的历史背景意义。(一)英美法上受害人过错制度的发展历程      英美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总体来说经历了从早期的“助成过失”(contributorynegligence)发展到“比较过失”(comparativenegligence),再发展到最新的“比较责任”(comparativeliability)三个阶段。1、早期英美法的助成过失规则与最后机会原则的修正      英国法院在1809年Butterfieldv.Forrester[3]一案中确立了关于受害人过失的全有或全

4、无规则(All-or-NothingRule)。该规则类似于罗马法上的“庞氏规则”,其背后的法理是所谓的洁手原则(theprincipleofcleanhand)。[4]由于过于严苛,英国法院在1842年的Davidv.Mann[5]一案中创设了“最后机会原则”(RuleofLastOpportunity),试图修正和缓和该制度。所谓“最后机会原则”,是指如果一方当事人具有能够避免损害事故发生的最后机会,那么该当事人就应当对损害负全部的责任。这使得在被告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原告却不能避免的情况下,尽管原告存在过失,仍然能够获得赔偿,具有保护受害人的重大

5、意义。但也应该看到,该规则仍然坚持“全有或全无”规则,没有较好的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1911年,英国颁布了《海事公约法令》(MaritimeConventionsAct),允许海上碰撞的当事人之间依据过错进行责任分担,建立了比较过失制度的雏形,“最后机会原则”作为过渡性的理论也就逐步退出历史舞台。美国法上,1862年《纽约民法典草案》第四分编法律格言第1591条规定:“同意或参与造成自己损失之行为的人不是法律上过犯的受害人。”[6]美国法学会1934年颁布的《侵权法重述·第一次》(第二卷过失侵权)同时采纳了助成过失规则和最后机会原则,[7]《侵权法重

6、述·第二次》第478条从原告过失行为与被告过失行为在时间上的关系角度进行了规定:“除非被告有最后明确机会,不论原告的助成过失是于被告的过失之前、之后或同时发生,阻碍原告的请求赔偿。”2、现代英美法的比较过失制度      1945年,英国颁布了《法律改革(助成过失)法令》(LawReform(ContributoryNegligence)Act),将1911年《海事公约法令》的比较过失规则适用范围扩展到了整个侵权法,确立了现代意义上的比较过失制度。受害人有过失时,并非全免赔偿义务人的责任,而是依据具体情形酌减。美国法上,美国国会在1908年的《联邦雇主

7、责任法》(theFederalEmployer,sLiabilityAct)最早采纳了比较过失理论。1910年,Mississippi州第一个以成文法的形式采取了比较过失原则。到1977年,有33个州放弃了助成过失理论而采纳比较过失理论,达到了美国50个州的2/3以上。同年,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NCCUSL)颁布了《统一比较过失法》(UniformComparativeFaultAct)。[8]此前于1939年和1955年颁布的两部《统一侵权责任人分担法》(UniformContributionAmongTortfeasorsAct)只涉及侵权责任人之

8、间的责任分担,而未涉及受害人比较过失问题,其原因就在于当时大多数州仍然采助成过失理论,不存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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