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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国保监会关于万能型人身保险费率政策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15〕19号各人身保险公司: 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保险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人身保险费率形成机制,推动保险公司经营管理和保险监管的创新,切实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人身保险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会决定实施万能保险费率政策改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附之《万能保险精算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5年2月16日起实施。 二、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之《万能保险精
2、算规定》废止。 三、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万能型人身保险的最低保证利率由保险公司按照审慎原则自行决定。 四、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万能型人身保险的评估利率上限为年复利3.5%。 五、自《规定》实施之日起,保险公司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最低保证利率不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按照《人身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11年第3号)的有关规定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最低保证利率高于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评估利率上限的,应报送中国保监会审批。 六、自《规定》实施之日起,各公司应按照《规定》开发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新
3、开发的产品应按照《规定》要求设立万能单独账户、公布结算利率和提取准备金。—8— 七、本《规定》实施之日前,各公司已审批或备案的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应于2015年7月1日前完成业务衔接工作: (一)与《规定》不符的应停止使用,或按照《规定》修改后重新报送审批或备案; (二)对于有效保单,应按照《规定》要求进行万能单独账户管理、公布结算利率和提取准备金。 2015年7月1日后,不符合本规定的万能型人身保险产品不得销售。 附件: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4、 中国保监会 2015年2月3日万能保险精算规定 第一部分 适用范围 一、本规定适用于个人万能保险和团体万能保险。第二部分 风险保额 二、除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外,对于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满18周岁的,个人万能保险在保单签发时的死亡风险保额不低于保单账户价值的20%。 年金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团体万能保险的死亡风险保额可以为零。 死亡风险保额是指有效保额减去保单账户价值。
5、其中有效保额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和意外等身故时,保险公司支付的死亡保险金额。 三、万能保险可以提供死亡保险责任以外的其他保险责任。 第三部分 万能账户及结算利率—8— 四、万能保险应当提供最低保证利率,最低保证利率不得为负。保险期间内各年度最低保证利率数值应一致,不得改变。 五、保险公司应为万能保险设立一个或多个单独账户。 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应当单独管理,应当能够提供资产价值、对应保单账户价值、结算利率和资产负债表等信息,满足保险公司对该万能单独账户进行管理和保单利益结算的要求。 六、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万能单独账户资产的实际投资状况确定结算利率。结算
6、利率不得低于最低保证利率。 七、保险公司可以为万能单独账户设立特别储备,用于未来结算。特别储备不得为负,并且只能来自于实际投资收益与结算利息之差的积累。 八、保险公司应当定期检视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价值,以确保其不低于对应保单账户价值。 季度末出现万能单独账户的资产价值小于对应保单账户价值的,保险公司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下季度内每一次公布的年化结算利率不得超过本季度内年化结算利率; (二)应当在15个工作日之内向万能单独账户注资补足差额,注资资金只能来自于公司自有资金。 在其他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注资。 九、在同一万能单独账户管理的
7、保单,应采用同一结算利率。 十、下列情形可以采用不同的结算利率或不同的最低保证利率: (一)不同的万能保险产品; (二)不同的团体万能保险客户; (三)不同时段售出的万能保险业务。 按照前款要求,不同的结算利率的万能保单应在不同的万能单独账户中管理。第四部分 费用的收取 十一、万能保险可以并且仅可以收取以下几种费用:—8— (一)初始费用,即保险费进入万能账户之前扣除的费用。 (二)死亡风险保险费,即保单死亡风险保额的保障成本。 风险保险费应通过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计算方法为死亡风险保额乘以死亡风险保险费费率。 保险公司可以通过
8、扣减保单账户价值的方式收取其他保险责任的风险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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