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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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制度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只限于增值税的一般纳税人领购使用,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不得使用。   第二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管理   第二条专用发票领购簿的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下简称领购簿)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以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凭证,是记录纳税人领购、使用和注销专用发票情况的账簿。   1.领购簿的格式和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实行计算机管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的,其领购簿的格式由省级国税局确定。   2.领购簿由省级国

2、税局负责印制。   3.领购簿的核发。对经国税局认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以下程序核发领购簿:   (1)县(市)级国税局负责审批纳税人填报的《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2)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核发领购簿,税务局核发时应进行以下审核工作:   ①审核纳税人《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申请书》。   ②审核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   ③审核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工作证);   ④审核纳税人单位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上述证件经审核无误后,专

3、用发票发售部门方可填发领购簿,并依法编写领购簿号码。   (3)纳税人需要变更领购专用发票种类、数量限额和办税人员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经国税局审批后,由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变更领购簿中的相关内容。对需要变更财务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收缴旧的领购簿,重新核发领购簿。   4.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的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缴销领购簿。纳税人违反专用发票使用规定被国税局处以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专用发票管理部门应暂扣或缴销领购簿。   第三条专用发票的

4、购买一般由县(市)级国税局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购买,特殊情况经地(市)级国税局批准可委托下属税务所发售。购买专用发票实行验旧供新制度。纳税人在领购专用发票时,应向国税局提交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并申报专用发票领购、使用、结存情况和税款缴纳情况。国税局审核无误后方可发售新的专用发票。   1.验旧。   (1)检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领购和使用专用发票。   (2)检验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   (3)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2.供新。   (1)审核办税人员出示的

5、领购簿和身份证等证件,检查与《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台账》的有关内容是否相符。   (2)审核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   (3)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发售机关可发售专用发票,并按规定价格收取专用发票工本费。   第三章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管理   第四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领购使用专用发票: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即不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增值税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者。   (二)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

6、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者。   上述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内容,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分局确定。   (三)有以下行为,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者:   1.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2.向个人或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买取专用发票;   3.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4.向他人提供专用发票;   5.未按本规定第五条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   7.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申报专用发票的购、用、存情况;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

7、查。   (四)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者。   有上列情形的一般纳税人如已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应收缴其结存的专用发票。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外,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售应税项目),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   第六条下列情形不得开具专用发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   (三)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

8、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根据要求可以开具)   (七)提供非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第七条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开具:   (一)字迹清楚。   (二)不得涂改。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并在误填的专用发票上注明“误填作废”四字。如专用发票开具后因购货方不索取而成为废票的,也应按填写有误办理。   (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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