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建设工程预缴和核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操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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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海市建设工程预缴和核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操作规范一、行政征收项目名称、性质名称:建设工程预缴和核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性质:公共服务事项二、设定依据(一)建设工程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第六条第一款:“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

2、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征收。禁止对使用本行政区域内和本行政区域外生产的袋装水泥征收不同标准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具体征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依照本条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以及企业承受能力制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11

3、2、《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3)第1号)。第二款:“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顶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3、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

4、施细则》(桂财预字[1999]62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水泥生产企业每销售(含出口)一吨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缴纳专项资金2元;建设单位或其他使用单位每购进一吨袋装水泥缴纳专项资金3元。”“各地市散装办可委托建设、计划、规划、交通、土地使用等任一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单位代征。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散装办必须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并按照政策的规定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建设单位和其他使用单位未按规定交纳专项资金,受委托的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二)建设工程核退散装水泥专项

5、资金1、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23号)第六条第一款:“11其中,工程建设使用袋装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地方财政部门和原预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机构核实无误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2、《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3)第1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工程建设使用袋

6、装水泥的,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建设概算预计水泥用量的一定比例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发展计划、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预缴专项资金,并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和购进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原始凭证等资料,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预缴专项资金的水泥用量的具体比例,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根据建设工程实际情况确定。”“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低于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预缴的专项资金不予退还。”3、自治区财政厅印发《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7、桂财预字[1999]6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使用散装水泥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可凭有效发票向散装办申请退还所交的专项资金。”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一)建设工程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3)第1号)。第一款“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缴纳的专项资金,由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11(二)建设工程核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1、《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8、自治区人民政府2003年第1号令)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按规定预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建设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实际使用散装水泥或预拌混凝土达到规定比例的,予以受理核退。2、《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3)第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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