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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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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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方案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环境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5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北省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鄂政办发〔2015〕5号)和《XX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XX市环境保护大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X政办发〔2015〕8号)要求,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方案。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市政府关于加强环境保护及环境监管执法的系列重要部署,按照“全覆盖、零容忍、明责任、严执法、重实效”的总体要求,全面深入排查环境风险隐患,进一步摸清排污单位底数和环境管理薄弱环节,落实责任,自查自纠,加强环境保护日常管理、执法监

2、督、司法联动、能力建设等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环境监管执法长效机制,坚持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严厉打击环境违法行为,切实消除环境风险隐患,确保我区生态环境安全。二、检查内容(一)所有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情况。全面排查重点排污单位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是否正常、污染物是否达标排放、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处置是否正确以及是否存在环境风险隐患等情况;结合开发建设进展重点抓好水泥、污水处理等重点排污企业及危险废物产生(经营)单位环境守法检查。(二)饮用水水源地和重点流域水环境保护情况。重点排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内是否取缔违法违规排污口及违法建设项目;全面摸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基本情况;全面排

3、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及上游地区的污染源;全方位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整治;全过程实施饮用水水源地、跨界河流交界断面等重点水域水质监测。重点清查X江干流以及XX河、XX河等水系基本情况、水环境质量状况、沿线河道涵闸分布情况和市政排污口情况以及沿岸水产养殖和畜禽养殖情况,重点排查直接向X江干流及其支流排放废水的工业园区、工业企业、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等污染源。(三)违法违规建设项目清理情况。重点排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执行情况,以及对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进行清理整改的情况。相关重点行业按照《国务

4、院关于化解产能严重过剩矛盾的指导意见》,结合清理整顿的结果进行处置。(四)清理废除阻碍环境监管执法“土政策”。清查并废除以实行“封闭式管理”或者以预先报告、限制环保部门执法次数等方式,阻碍现场执法检查;违反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擅自减免征收排污费或者采取协议收费、定额收费等形式降低收费标准等。(五)对群众举报投诉的重点案件或长期未得到根治的突出环境问题进行检查督办。三、时间安排(一)动员部署阶段(3月底前)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级大检查工作方案,将任务落实到部门、细化到企业,确保大检查有序推进。(二)自查和整治阶段(6月底前)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自查,对我区当前的企业建设情况进行摸查,随着新

5、区建设开展逐步建立并完善“一厂一档”环境管理制度,做到不留监管死角,不存执法盲区,通过检查发现和查处一批环境违法案件,整治一批违法排污企业。对于检查发现的环境问题和环境风险隐患要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实施分类处理,认真做好自查整改和环境风险防控工作。(三)督查阶段(4-10月)区领导小组对各地环境保护大检查开展情况进行督查和抽查,重点巡查问题突出、污染较为集中的区域,督促各地和相关企业落实环境问题整改,并对环境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到位。(四)总结阶段(11月底前)11月份,对本地环境保护大检查开展情况进行总结,形成总结报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报送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四、工作要求(一)加强组

6、织领导。管委会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区经济服务局、区规划建设局、区社会事务局、区公安分局、区工商分局等部门负责同志为成员的环境保护大检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区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区经济服务局),负责全市环境保护大检查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指导、督查各地开展大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坚持定期协商、联合办案和环境违法案件移交、移送制度,强化联合执法,共同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二)实施分类治理。对检查中发现的环境问题逐一列出清单,分别制定整改方案,实施分类治理。对无环评手续开工建设的,一律停止建设;对环保设施和措施落实不到位,擅自投产或运行的,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对违法排污,

7、一律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可以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停业、关闭。(三)加大惩处力度。坚持依法行政,对检查发现的环境违法行为实行“零容忍”,要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综合运用停产限产、查封扣押、按日计罚、行政拘留等手段予以严肃查处。对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监督检查不力、谎报瞒报、履职尽责不到位的,移送纪检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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