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质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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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律师质证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证据是程序的灵魂,质证制度不仅是证据运用的一项重要制度,而且是人民法院庭审阶段的关键环节。但令人遗憾的是,其臻于完善的过程如此缓慢,几乎成为我国诉讼制度现代化的瓶颈。  一、质证的内涵及我国立法分析  何谓质证,学术界见仁见智,众说纷纭:有的人认为,质证是“提出问题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以解除疑义并确认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是审查核实证人证言的一种方式”,上海辞书出版社1989年版,上海,第607页);有的人认为,“质证又称对质,即诉讼中就同一事实,组织两人或两人以上当面质讯诘问的一种询问和证明形式”;还

2、有的人认为,“质证,即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言词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而确认其证明作用的诉讼活动”。上述定义缺乏从量上或质上对质证的内涵予以阐述,而且概括的本身亦具有片面性。笔者认为:质证是指在庭审过程中,有法律允许的质证主体采用质疑、说明、解释、咨询、辩驳等形式,对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出判断,从而对法官的内心确信形成特定证明力的一种诉讼活动。  二、律师质证权及其现实意义  作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的律师的质证主体资格为我国法律所承认。质证是对证据进行质疑、辨认、反驳、确认的复杂的法律活动。当事人由于受自身素质

3、和专业知识的限制,难以有效地完成上述活动,而常常授权律师代理诉讼,行使质证权,但质证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律师本身非质证主体,但基于当事人授权享有质证权。  律师享有诉讼中的质证权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有利于优化质证结构,突出庭审功能,深化审判制度改革。长期以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影响,导致质证制度弱化,开庭审理流于形式。“先定后审”,“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重审问轻听取,重听控轻听辩”等现象普遍存在。而在律师享有质证权的情况下,法官作为质证活动的组织者和指挥者,在双方充分、深入的质证基础上居中裁判,形成公正合理的判决,有

4、利于避免暗箱操作,滥用职权。  有利于维护诉讼主体权益,实现程序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质证是冲突主体实现诉权的手段,一方面使证据材料摒弃“材料”的属性,向定案依据靠拢;另一方面又为冲突主体展示自己的举证能力并抑制对方的举证力提供机会,使案件事实得以充分揭示,从而实现自己的合法主张。参与诉讼的律师代为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过对质证权的充分实现,维护其合法的权益。  有利于律师全面行使辩护权。法庭辩论是在审判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辩护人依据经过质证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来证明自己的观点,并驳诘对方请求的一种诉讼活动。显然,如果

5、证据不经过质证过程,则律师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无法证明自己的主张或辩驳。  有利于发现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的认定应以真实可靠的证据为依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存在层次上的差异,当事人提供的未经质证的证据实际是证据材料,这些证据材料要上升为认定案件事实意义上的证据,还必须经过去伪存真的证据遴选程序即质证程序。  三、律师质证权的运作与限制  1996年10月6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虽然该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司法实践产生有效影响,但其对律师质证权的运作给予了一定程度的

6、科学清楚的阐述。笔者在此仅作法理分析:  律师质证权的运作应置于交叉询问的框架内。其中主询问是证实有利于己方的证据材料,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或争执的事实;而反询问则旨在削弱对方所提供证据的可靠性、真实性,暴露对方证据的不足,反驳对方的观点。主询问是质证的基础和前提,而反询问则为核心,因为质证目的就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最终确立证据的证明力。  律师应从以下视角运作质证权:首先在交叉询问中,双方当事人、律师应竭力揭露被询问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以证明其存在偏见成见,或者通过证明其对客观事物感知能力上的缺陷和精神状态异常以证实被询问人

7、在认知能力上的谬误,消除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其次针对被询问人就案件所作陈述前后不一致、相互矛盾之处进行质疑,揭示可疑点所在,使有关证据缺乏基础价值;最后质诘证据形成以及取证方式的合法性,考验其证据的适格能力。  依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规范》,律师的质证是对证人证言、鉴定勘验笔录、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进行逐个剖析,但归纳起来即皆从证据三属性出发:证据的客观性。任何想象中主观臆造的东西都不能作为诉讼证据。证据的关联性。诉讼证据必须与其证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否则就应视为不具有关联性而不能作为诉讼

8、证据。证据的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即使某些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但如采取非法途径取得,也不能成为定案依据,因此证据合法性必然成为质证的重要内容。  权利是有疆界的,与之相同,律师的质证权也存在限制,然而我国立法对此禁止过于严格,导致质证权的虚置。笔者认为应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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