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文物管理权的归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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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谈文物管理权的归属问题内容摘要文章开头先明确“文物”、“文物管理”及“文物管理权”的性质及内涵,继而根据《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国家文物局主管全国文物工作,并依法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这一规定,针对当今社会一些地方借口开发旅游资源,提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试图由旅游、宗教部门取代文物部门诸如此类的现象,来分析列举文物管理权划分不清所带来的种种弊端,这些做法不仅违背了文物法,而且直接威胁到文物的安全。文章主要通过五个方面进行了具体、深刻的阐述:第一,管理权限分裂,不利于文物保护。第二,安全意识淡薄,文物危险系数高。第三,权利与义务相背,监督指导无效。第四,

2、科研活动减少,影响有效利用。第五,文物、旅游性质不同,混为一谈,严重阻碍文物事业的发展。通过以上几点可知,文物管理权的归属问题已成为摆在我们面前不可回避的一道难题。为了确保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文物的管理权,文末提出几点解决办法。总之,我们在文物管理中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坚持文物管理权不动摇,使文物最大限度地保持原状,这样才能无愧于我们的祖先及其留下的丰厚的文物资源。关键词:文物文物管理文物管理权“四有”建档一、文物的概念及内涵“文物”,作为历史文化遗存的专称,是新中国成立以后才统一使用并载之于法典的。在此之前,“文物”一般仅指古物、古器或古董。1978年版《辞海》对“文物”所作的

3、释义是:“遗存在社会上和埋藏在地下的历史文化遗物”。在我国《文物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对“文物”的内涵规定得很明确,即: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的保护[1]。从上述“文物”的概念及内涵的表述可以看出,“文物”是历史文化遗存于物之表

4、现,属于民法上所指的“物”,“文物”是作为可以同其它的物相区别,并以独具的特征而存在的“特定物”。各类文物从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各个历史时期人类的社会活动、社会关系、意识形态以及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和当时生态环境的状况,是人类宝贵的历史文化遗产。二、文物管理与文物管理权由于我国是一个文物资源丰富的文明古国,因此,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它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的国策,已明载于我国《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就法律而言,保护文物,实际上就是保护文物的所有权,而文物的所有权归属不同,它的保护管理形式也就不尽相同。所谓“文物管理”,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经济、教育和科学技术等手段,协调、处理和文物保护与国

5、家各部门、各社会团体以及人民群众的关系,并通过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制止和防止人为的与自然力对文物的破坏和损害,达到保护文物的目的[2]。1982年全国人大就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使文物保护管理工作走上了有法可依、稳步发展的轨道。《文物保护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文物工作。”《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第三条则进一步阐述:“《文物保护法》第三条规定的主管全国文物工作的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对全国的文物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内的文物工作。”可见,属于国家

6、所有的一切文物在行政管理上的归属权应为国家文物局。国家以法律形式授权国家文物局和地方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对文物的管理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无权超越国家的授权,擅自改变国家统一的文物行政管理体制,无权剥夺或变相剥夺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文物单位的文物管理权。三、文物管理权划分不清所引发的问题我国在以往的工作中基本上按照文物法的规定由文物部门对文物实行管理,但也有偏差现象出现。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就有相当部分的古建筑及附属文物作为佛教、道教等活动场所归宗教部门管理。特别是近几年,一些地方借口发展旅游经济,将文物古迹称为“旅游资产”,试图由旅游部门取代文物部门,并套用企业或商业经营的模式,把文

7、物部门管理的博物馆、纪念馆划归文化旅游股份公司管理,提出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这些做法不仅直接违背了文物工作的方针、原则和法律、法规,而且已经和势必将造成许多弊端,给文物事业带来难以估量的破坏性后果。具体表现在:1.管理权限分裂,不利于文物保护。文物的管理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既要宏观控制,又要微观保护,涉及的内容极其丰富。我们常说的文物管理权仅局限行政手段,目前所面临的归属权分裂、经营权转让也是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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