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夫妻间的家事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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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夫妻间的家事代理”内容摘要家事代理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家事代理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因此,确立家事代理制度在一个国家的司法操作实践中十分重要。西方很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家事代理制度,但我国三部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家事代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不断扩展而逐渐确立的。目前,多数国家和地区都以不同的部门法规定了家庭代理制度,我国的婚姻法仅仅确立夫妻财产共有制,我国的经济飞速发展,多种新的分配方式形成,那么,任何事情都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就变得不现实,所以,应该确立夫妻之间的家事代理制度。我国三部婚姻法都没有确立家事代理制度,

2、不过XX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对“夫或妻对夫妻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作出明确的解释,填补了婚姻法对此方面的立法空白,论起家事代理权离不开善意第三人。多数国家确立家事代理制度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交易的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而在这一方面,我国的立法完善程度比起国外的立法来显得不成熟。再看我国的家事代理制度,不得否认我国司法解释首次确立家事代理制度的功劳,但是也要指出其缺憾之处。夫妻之间的代理制度虽然在我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它还不成熟不完善。鉴于此,我们应当在国内加强立法。关键词:夫妻关系家庭关系家事代

3、理家事代理是传统民法亲属法中用以夫妻关系或家庭关系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又称为日常事务代理权或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权利。此处强调的是法律后果,即夫妻一方代表家庭所为行为,对方须承担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对其行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家事代理在日常生活中十分普遍,因此,确立家事代理制度在一个国家的司法操作实践中十分重要。西方很多国家已经确立了家事代理制度,我国的台湾地区的相关法规也对该制度有所涉及,我国三部婚姻法都没有明确规定该制度,但随后高院出台的解释确立了家事代理制度,这是具有突破性的一步,那么在司法实践

4、中如何认识、确定、操作,是笔者撰此论文的意义所在。一、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和特征家事代理权的确立家事代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不断扩展而逐渐确立的。在古罗马,妇女婚后在家的地位是家子,她们甚至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须受丈夫的支配,甚至连自己的财产都受丈夫的控制,已婚妇女也没有独自订立契约并承担债务的能力。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压迫使妇女没有任何地位,而只能成为丈夫的附属,没有独立的地位。甚至在英美国家,妇女也难逃掌控和压迫,直至资本主义社会初期,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女权运动的兴起,丈夫已不可能事必躬亲。而且也没有这个必要,于是,为了日常生活的便利和需要,妻子逐渐

5、接替丈夫处理一些日常事务。渐渐地取得了丈夫的授权,能够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丈夫承担,这就是夫妻间家事代理权的原始形态。到现代社会,社会结构发生了极大的变化,男女同权运动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同,夫妻相互享有家事代理权的主张在立法上得到承认。这是文明的标志,进步的体现。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关于家事代理权的性质有不同的学说:1、家事委任说。这种学说源于古罗马。该学说认为妻的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的委任而产生的。由前所述,即使早期资本主义的婚姻立法也仅仅规定了狭义的的家事代理即妻为夫的代理,但是在当前提倡男女同权的社会,妇女的地位日渐提高,夫妻互为代理逐渐取得认同。2、代表说。瑞士民法

6、典第163条第一款规定:“妻为家计日常需要之处理,与夫同样代表共同体。”第203条规定:“在婚姻共同生活代表权的正当范围内,妻对夫妻财产有共同处分权。”即承认妻与夫一样,在处理家事问题上,有代表整个家庭的效力。在此,家庭是一个共同体,而妻与夫一样有权利代表整个家庭为民事法律行为,是行使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代表人。该说不是通说,但笔者认为该说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3、婚姻效力说。日耳曼法认为夫妻为婚姻共同体的成员,妻子享有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据此理论,德国民法认为家事代理权为法定代理权的一种,而瑞士民法将此权认定为法定的婚姻团体的代表权。笔者赞同后者,因为夫妻间的家事代理权本身就是基于配偶权

7、这一身份权而产生的,基于两者特殊的关系才形成该权利。将“委任说”稍加分析便能发现它的不妥之处,例如妻子或丈夫总不能经常拿着委托书给孩子买玩具,而商贩也不会犯傻似的在交易时要求查看顾客是不是带有委托书,以确定交易是不是有效。这样在实践中不仅费时费力,而且不便于交易的成立,因此可将家事代理解释为一种法定代理。(三)家事代理的特征家事代理制度在一定意义上说是一种表见代理,但两者并不等同。表见代理,是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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