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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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研究  篇一: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一、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责任单位:市政府法制办法规科  责任人:承办人A、承办人B、科长、分管副主任、主任。  二、权力行使依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十三)“严格规范性文件制定权限和发布程序。制定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由制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经听取意见、合法性审查并经集体讨论决定的,不得发布施行。”《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认定、合法性审核和报送

2、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审查范围和标准  (一)审查范围  《黑龙江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依法授予行政管理权的组织、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行政公文。”  (二)审查标准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2、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3、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4、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

3、行性和可操作性;  5、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6、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四、所需材料  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该文件的说明;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  (三)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五、审查决定  承办人A对送审稿进行初审,不符合条件的,提出暂缓审查或退回意见;符合条件的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科长审核后,承办人A将征求意见稿发送到各相关部门及各县市区征求意见,或通过网络、报纸等形式公开征求意见。承办人A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各部门反馈意见情况

4、对征求意见稿进行再次修改,形成讨论稿,报主管主任(或主任)审定。  六、公开公示  本制度在牡丹江政府门户网站(市政府法制办网页)长期公布  (一)规范性文件施行前应当在市政府网站上向社会公布;  (二)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七、监督检查  执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规范权力运行制度监督检查办法》。  八、责任追究  执行《牡丹江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违反规范权力运行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篇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规范性

5、文件合法性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部门制定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涉及城市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本制度所称城管管理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部门为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并公布,涉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相对人权利和义务,在本系统或者本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局原文转发人民政府或者上

6、级行政部门的文件,制定规范本部门内部工作管理制度的文件,发布对具体业务工作进行检查部署的文件,不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以及其他不得由规范性文件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得使用“法”、“条例”和“实施细则”。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合理、权责一致、诚实信用、高效快捷和协调配合的原则。  第五条局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局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起草处(室)在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后,应当由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7、。  未经局法制机构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交局负责人签发,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起草处(室)应当向政策局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附电子文档);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  (三)汇总的主要修改意见和修改意见的采纳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起草说明,应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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