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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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篇一:第八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支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检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①付款人。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支票的付款人,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由于付款人并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因此,支票的付款人并非票据债务人。②出票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

2、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篇一:第八章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支票。《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检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1、支票的基本当事人。支票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①付款人。支票的付款人必须是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不能成为支票的付款人,支票的付款人并未在票据上签章,由于付款人并未进行任何票据行为,因此,支票的付款人并非

3、票据债务人。②出票人。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2、支票的出票。①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支票的出票行为有6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表明支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A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使用。B收款人名称并非出票行为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可以授权补记,出票人既可以授权相对人补记,也可以由相对人再授权他人补记。例如,甲签发支票给乙,但是未记载收款人名称,乙为支付货款,直接将支票交付给丙,丙将自己

4、的名称记载为收款人后可以持票主张票据权利,也就是谁,就支票而言,《票据法》承认了背书之外的这种特殊的票据权利转让方式。C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D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来自:小龙文档网:票据与支付结算法律制度)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E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F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如果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G如果出票人的签章根本就符合规定(如只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未

5、加盖法定代表人的签章),该支票无效;如果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没有任何问题,只是未加盖与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是加盖了公司公章,则出票人仍应当承担票据责任。H如单位签发支票向其开户银行支取现金时,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这是一种例外性规定。  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出票地和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解释:A支票的出票人可以是个人,因此,出票地未记载的,涉及“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问题,B支票的付款人只能是银行,因此,付款地未付款的,以银行的营

6、业场所为付款地,谈不上“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的问题。C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出票人可以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如有该记载,则支票不得转让。D不发生票据法伤的效力事项。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用途(偿还贷款)”,但该记载不发生票据法伤的效力。(所谓“可以记载的事项”‘如果不记载的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有效,如果记载了”不得转让“字样,将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该支票不得转让,所谓”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事项“,如果不记载,票据有效,如果记载了,也不会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有可能在民法上发生效力)E记载无效。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

7、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到期日)。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而非支票无效)F致使支票无效的事项。”无条件制度的委托“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出票人记载了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条件,应认为出票行为欠缺绝对不要记载事项,该支票无效。  3、支票的付款。  ①提示付款期限。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该期限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之外前手的追索权。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驶而消

8、灭。  ②付款人的责任,支票的付款人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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