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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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经XX年2月14日中国民用航空局局务会议通过,XX年3月12日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11号公布。该《规则》分总则、培训的组织与实施、基础培训、岗位培训、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7章70条,自XX年7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日公布的《中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岗位培训管理规则》(民航总局令第79号)予以废止。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管理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人员培训工作,加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结合空中交通管制工

2、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从事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工作以及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专业人员和机构。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以下简称管制单位)和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以下简称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相应的培训、管理实施办法。  管制培训机构是指符合条件的担任基础培训的院校及其他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机构。  第三条 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以下简称管制培训)  分为管制基础培训(以下简称基础培训)和管制岗位培训(以下简称岗位培训)。  基础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具备从事管制工作的基本管制知识和基本管制技能,在符合条件的管制培训机

3、构进行的初始培训。基础培训包括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管制基础模拟机培训。  岗位培训,是为了使受训人适应岗位所需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专业技能,在管制单位进行的培训。岗位培训包括资格培训、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补习培训和追加培训。  管制培训大纲由民航局统一制定。各管制单位和管制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民航局制定的管制培训大纲并结合培训的具体类别和内容,制定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的要求在申请前完成管制基础专业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执照类别签注应当在申请前完成相应类别的

4、基础培训和资格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申请特殊技能或者工作地点签注应当在申请前根据签注内容完成相应的岗位培训。  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持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则完成设备培训、熟练培训、复习培训、附加培训和补习培训以满足《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经历要求。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培训工作。  第六条 管制培训机构负责基础培训工作的开展。  各管制单位具体负责本单位管制岗位培训工作的开展。  第七条 本规则中使用的部分术语含义见本规则附件一。 

5、 第一节基础培训的组织与实施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得到认可的管制培训机构,  可以从事为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而进行的空中交通管制培训活动:  (一)具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包括学员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和考核制度、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和教学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满足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要求的场地和设施;  (四)具有与开展培训种类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及模拟设备;  (五)具有符合培训大纲要求的管制培训教材;  (六)具有有效的管制培训质量管理制度。  第九条 从事基础培训的管制教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6、:  (一)爱岗敬业,责任心强,乐于教学,对受训人的表现评价客观、公正;  (二)善于总结、概括空管知识与技能,有良好的沟通、组织、协调和语言表达能力;  (三)具备理论和模拟机教学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员执照;  (五)在管制岗位工作或者在管制培训岗位辅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条 基础培训教员由管制培训机构统一聘任、管理。管制培训机构应当及时将教员聘任情况报民航局和所在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职责如下:  (一)按照教学大纲进行培训并对教学质量负责;  (二)将培训种类所需要的管制知识、技能传授给受训人;  (三)适时对受训人进行评价,

7、指出不足并提出改进意见;  (四)每次教学活动结束后,填写教学记录;  (五)对教学效果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改进教学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基础培训教员的权利如下:  (一)根据培训情况向培训机构提出培训建议;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提高培训;  (三)根据受训人培训情况作出通过、暂停、终止其培训的决定。  第十三条 开展基础培训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开展培训,并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  (二)按照规定的种类和培训大纲开展培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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