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特点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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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特点探析  [摘要]历时十年的清末司法制度变革,具有以日本为模式移植西方司法制度、司法机构新旧并立、以新统旧以及随宪政运动起伏而进退的特点,其原因既有清末法制变革观念、人才、财力准备不充分等客观因素,也与清廷政权以敷衍、保守态度对待法制变革有关。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的历史进程,充分表明法制变革与政治制度变革有着密切联系,枝节或局部改革往往举步维艰。  [关键词]清末新政;司法制度;变革;法律移植;特点    清末司法制度的变革,既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清末政治改革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大致从1902年沈家本受命主持对传统旧律的删修开始,一直持续到1912年清

2、廷覆亡为止。其间,以沈家本、伍廷芳主持的修订法律馆删修旧律、制定新律为主体,配合在“预备立宪”的旗帜下,从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地方实力派试办新式司法机构,到全国上下全面变革司法体制,设立新式审检机构,考核和任用各级新式司法人员,传统司法制度从此走上了一条快速近代化的道路。回顾清末十余年司法制度变革的历程,总结其特点,分析其原因,对于准确认识中国传统司法制度近代化的运行机理,客观评价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的历史作用,以及把握中国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走向,均不无裨益。    一、以日本为模式移植西方司法制度    清末司法制度变革的直接动因在于,经历了义和团和八国联军双重打击的清王朝,再也

3、不能按其既有的统治形式行使统治权。在分析导致清王朝统治处于风雨飘摇困境的原因时,清廷上下较为普遍的认识是:由于西方列强攫取了领事裁判权,使中外纠纷特别是民教冲突中普通民众无法得到清王朝的有效保护,因而积怨愈深,冲突愈烈,最终形成了难以收拾的危局。从逃亡西安的慈禧下谕举行“新政”力图振作开始,清廷上下已开始注意到领事裁判权的收回问题。恰恰此前不久,励精图治的东邻日本经数十年之改革,最终收回了领事裁判权,使各国侨民归其管束,成为了意图振作的清廷的现成模范。正缘于此,张之洞在与英国代表续议商约时极力争取加入有条件取消领事裁判权的条款,而同样的条款也被清廷代表争取加入了中日、中美、中

4、葡商约之中。此后的1904年—1905年以中国东三省为主要战场的日俄战争最终以日本战胜俄国而结束,堂堂的沙俄大国被小小的岛国日本击败,在当时的中国也引起了极大的震动,清廷上下更是对经立宪变革而跻身于强国之列的日本推崇有加。可以说,无论是从收回领事裁判权的前驱或是自弱小经历变革而致富强的典范来讲,当时的日本已经具备了成为清末新政、宪政乃至法制变革的目标模式的条件。  当然,真正使司法制度改革走上效法日本的道路还有清廷自身深刻的内部原因,即日本传统政体与清廷相同,且未因改革而削弱皇权。大致而言,日本的传统政治制度主要效法中国,明治维新之前,其具体制度也与清廷多所一致,即日本近代化

5、变革的起点与中国基本相同。同时,日本转而踵武泰西之后,也经历了由效法英美到转而学习德国的过程,因为从本质上看,德日两国在政治上更有相似性,比如王权相对强大,在政治上和经济上保留了大量封建残余,资产阶级力量相对软弱和不成熟等等,因而两者的法制变革需求有较多的相似性。这些因素,清末的中国也正与日本相同。沈家本就曾说:“中、日两国,政教同,文字同,风俗习尚同,借鉴而观,正可无庸疑虑也。”这也正如考察宪政大臣访日时伊滕博文所言:“贵国数千年来为君主之国,主权在君而不在民,实与日本相同,似宜参用日本政体。”可以说,正是清末这种与日本相类似的政治结构,决定了清末法制变革中最后选择了以日本

6、为目标模式的道路。考察宪政大臣载泽回国之后倡言宪政之时,对此曾有过一番精彩的议论,他说:“今之言改政者,莫不胎范于日本之制,是未可以厚非也。天时、地度、国土、宗教、民情,皆与我为近,外界之逼处,始于闭关而终于开港,同治之事,明治之元,事同而时接,顾人则进而愈上,我则歧多羊亡,成败之数,遂以悬决,及今而翻然改图,急起直追,宜乎事半而功倍也。”件为政治法律制度改革的一部分,清末司法制度变革之时,以日本作为取法的范本也就顺理成章。  具体到司法制度,首先,四级三审体制的确立就直接取法于日本。中国传统审判制度中实行由州县、府、臬司、督抚,最后到刑部、三法司、皇帝的逐级审转制度。这种逐

7、级审转制度在近代既因环节过多而不能使司法审判保持有效性,同时也正如许世英、徐谦在《考察各国司法制度报告书》中所言:“我国旧制最繁,如县、府、司、院、部,凡五审,院部皆为终审,原虑案有冤抑,故多设审级以备平反,而出入处分太严,实足以遏抑上诉,又因交通之不便,吏胥之需索,文牍之繁苛,审理之迟滞,皆足为上诉者之障碍。”因而也不能适应“宪政”保障人民权利之需。因此,在官制改革之初,总司核定官制王大臣就制定了仿效日本,设立四级审判机构同时以三审为终审的制度,并“变通日本成法,改区裁判所为乡谳局,改地方裁判所为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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