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修改计生条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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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修改计生条例XX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XX年3月29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稳定低生育水平”修改为“保持适度生育水平”。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将第十一条修

2、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为流动人口提供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网络,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体制和组织形式。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四、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处罚标准”修改为“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标准”。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劳动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药品监督”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管”。将

3、第十四条中的“新闻、出版”修改为“新闻出版广电”。  五、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加强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健全基层工作网络,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实行免费登记服务制度。”  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两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安排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生育的两个子女中有经医学鉴定为病残儿,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

4、合计生育一个子女,婚后共同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八、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期间通过计划生育网上办理平台或者到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九、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安排再生育的夫妻,应当持相关材料经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审核

5、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核、审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审核、审批各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审批期限不包括病残儿医学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十、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删去第二款。  十一、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育龄夫妻自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  “对已生育两个以上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6、。”  十二、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公民,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延长婚假十五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延长产假六十天,并给予配偶护理假十五天。延长婚、产假期间,享受正常婚、产假待遇。”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对自XX年1月1日起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不再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持证享受以下奖励:  “(一)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日起,到子女十八周岁止,对独生子女父母由双方

7、所在单位每月分别发给不低于十元的奖金;  “(二)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时分别给予不低于三千元的一次性奖励;是农村居民及城镇无业居民的,年老丧失劳动能力时,给予适当补助。  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其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给予扶助。在经济补贴、医疗保障、养老保障、应急帮扶、亲情关爱等方面给予照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公益金。其经费来源主要是财政投入和社会捐助,主

8、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不再收养子女的,退休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补助。”  十五、将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优先优惠的,继续享受相关优先优惠:  “(一)在扶持发展生产上,对独生子女家庭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优惠和支持;  “(二)对实行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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