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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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5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5月20日 北京市专利保护和促进条例(2005年5月2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专利保护第三章专利促进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

2、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专利申请与实施等保护和促进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专利保护和发展纲要,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开发和应用,并保障专利事业发展的经费。第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遵循鼓励创新、依法保护、完善服务的原则,做好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区、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发

3、展改革、科学技术、工业促进、教育、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专利保护和促进工作。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专利宣传教育,营造专利保护和促进的良好环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加强对专利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本市鼓励学校开展专利知识教育;鼓励高等学校创造条件,开设专利知识课程。第二章专利保护第六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保护工作的协调机制;依法查处专利违法行为,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任何单位和

4、个人不得为前款禁止的行为提供资金、场所、运输工具、生产设备等生产经营便利条件。第八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的事实、理由;(四)被请求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五)当事人就该专利侵权纠纷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和所涉及专利权的

5、专利证书及其复印件,并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第十一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对提交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齐材料。第十二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制止侵权行为:(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立

6、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二)侵权人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或模具,并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消除影响,并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

7、接获得的产品,并且已经进入本市的,责令其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六)侵权人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使用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措施不能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第十三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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