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确权终审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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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确权终审制度  篇一:试析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当事人  现行的商标法律、法规和各种规范性文件构造了我国商标确权制度的基本框架和内容,但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都需要进一步补充、完善。关于如何确定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当事人,就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商标确权程序中的当事人  商标确权程序的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商标确权案件审理程序,在商标确权案件审理中享有程序权利、承担程序义务,并受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终局裁决书约束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行使对商标确权案件的终局裁决权。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是隶属于国家工商总

2、局的行政机构,而审理案件又采用委员投票表决的方式,带有某种准司法的性质,因此,我国现行的商标确权制度是作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裁判制度而存在的。商标确权程序既有类似于诉讼程序的特点,也有若干特殊之处。具体到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很多方面就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  两者的相同点表现在:都是民事主体(需要强调的是,只有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否则,因为当事人的不合格,事实上不能形成一个案件,也就不应引起商标确权程序的发生),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有关审理程序,并在案件审理中享有相应的程序权利与义务,都受主管机关裁判的约束。商标确权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

3、,但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及《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确权案件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与义务,在基本的方面与民事诉讼当事人是类似的。例如,商标确权案件当事人享有撤回申请权、委托代理人权、申请回避权、提供证据权、查阅案卷权等,另外,商标确权案件当事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形式提交证据材料,自觉履行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  从现行法律规定的角度看,商标确权案件的当事人与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也有着显著的区别。  其中最主要的区别之一就在于对当事人合格与否的限制不同。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须与案件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认为,诉讼最直接的目的是要

4、解决权利义务争议,因此,诉讼的当事人应当也必须是与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有着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换言之,他们是诉讼的权利享有者或义务承担者。如果与案件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并非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仅是基于道义而支持他人起诉,就不能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  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当事人与案件却不一定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商标法》  第27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5、认为商标注册不当的,可以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当事人可以为任何人,法律并不要求其对被申请商标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商标确权程序中的申请人  一般来说,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的理由有两种,即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前者是指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有关禁止注册情形的强制性规定而申请予以撤销。后者则是指当事人以其自身的权利、利益受到商标注册人不正当注册行为的侵害为由申请撤销。  (一)基于绝对理由的申请  基于绝对理由的申请通常援引《商标法》第8条的规定。对于违反禁用条款的注册商标,商标局

6、可以依职权主动予以撤销,也允许社会上的任何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在这类案件中,申请人对于被申请商标往往没有“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一些情况下,有人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申请撤销那些“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商标;更多的情况是,由于本商品(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或者其它公知共用的表示本商品(服务)特点的文字被人注册为商标,商标注册人又据以排斥同行业其他经营者的正常合理使用,从而妨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其他经营者出于维护自身经济利益的考虑申请予以撤销。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对于案件当然有着“直接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但很难因此得出结论说也具有“法律上的

7、直接的利害关系”。  在商标确权领域允许任何人基于绝对理由申请撤销注册不当商标,应当说,这是由商标的特点决定的。人们常说商标权是一种“私权”,但却是一种公开化、社会化的私权。商标作为一种工商业标记,从诞生之日起就是为了向社会公众宣示其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并非单纯作为其所有者的私产而存在。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标的功能不断的丰富与拓展,商标不仅区别产源,而且“表彰使用人的身份与品味”,甚至还在一定程度上确立市场竞争的秩序。商标与社会公众利益始终密切相关。如果有违反禁用条款规定的商标获准注册,将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妨害公平合理的市场竞争秩序。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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