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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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90923(颁布时间)20100101(实施时间)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文号)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2009年8月27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制定2009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三章 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四节 注销登记第四章 抵押权登记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第六章 预告登记第七章 其他登记  第一节 限制措施登记  第二节 更正登记  第三节 异

2、议登记  第四节 撤销登记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无锡市房屋登记条例》已由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9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23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集体土地上依法取得的房屋的登记,适用本条

3、例。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登记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和其他登记。第三条 市、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市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县级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屋登记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房屋登记事务。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便民、规范、高效的原则,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登记簿和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制定房屋登记技术规范(以下简称技术规范

4、),并向社会公开。第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证》、《房屋他项权证》等;房屋登记证明包括《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在建房屋抵押登记证明》等。第六条 房屋登记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其中从事房屋登记审核工作的人员还应当持有房屋登记上岗证书。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房屋应当按照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基本单元是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有明确唯一编号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基本单元的确定条件为:(一)区分所有权建筑:具有独立的门牌号、户室号或者占位号,专有部分有固定界址,共有部分可分摊并共同管理的房屋为基本单元;(二)非区分所有权建筑:

5、住房有独立的门牌号、独立的出入通道、有包檐和山墙等独立的围护结构及必要的生活设施的房屋为基本单元;非住房以幢、层、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空间为基本单元。第八条 房屋登记申请,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提出;因下列情形之一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一)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四)有本条例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的;(五)房屋灭失注销房屋权利的;(六)放弃房屋权利的;(七)预售人与预购人有预告登记约定的;(八)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合同有预告登记约定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

6、条 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但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向共有人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其拥有份额,并能够提交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证明的除外。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书面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十一条 当

7、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使用中文姓名或者名称。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申请材料是外文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外文材料与中文译本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译本为准。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并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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