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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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1年02月21日17时06分62 主题分类:公安安全 “消防设施”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3号  《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1年1月28日省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省长陈全国二○一一年二月九日河北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提高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

2、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包括:  (一)消防队(站)、消防趸船、消防直升飞机停机场(坪)、消防训练及战勤保障设施;  (二)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鹤、消防水池、消防取水码头、消防供水管网及其他消防取水装置;  (三)消防车通道、消防安全疏散通道、防火间距、消防安全标志、户外消防安全宣传设施;  (四)火警信号传输线路、户外通信机站及配套设施;  (五)其他防火、灭火、抢险救援装备、设施和器材。  建筑消防设施包括:  (一)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消防联动控制系统;  (二)防烟排烟系统;  (三)消防通信及火灾应急广播系统

3、;  (四)消防供电、配电系统和电气防火防爆设施;  (五)灭火器和消防给水系统;  (六)防火门和活动式防火分隔设施;  (七)火灾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及疏散楼梯、疏散走道、疏散门、消防电梯。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编制、修订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必须包括详尽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内容。  县级以

4、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  第七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保证公共消防设施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八条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消防装备器材配备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在审批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项目时,应当审查有关公共消防设施的投资计划。  第九条城乡规划确定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预留用地,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控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安排年度城乡基础设施建设、改造计划

5、时,应当依据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建设、改造计划,统筹实施。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城乡规划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建设消防站,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和训练设施。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消防调度指挥中心。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在进行供水管网建设、改造时,应当按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统一建设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供水管网不能满足消防用水要求的,应当进行改造或者修建消防水池等储水设施。  规划区内有江河、湖泊和水塘等天然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修建通向天然水源的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为市政消火栓等公共消防供水

6、设施的布局和建设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  有关的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改造项目竣工后,市政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明确内部工作职责,确定专人负责维护管理工作,为公共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保证其完好有效。  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配备专兼职检修人员,负责市政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和保养。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对公共消防设施进行测试,及时发现故障隐患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排除。  第十五条城市街区道路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建设,保证道路宽度、间距、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及回车场等符合

7、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道路栏杆等障碍物的道路,应当预留消防车通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小区的消防车通道、消防车工作场地。  室外集贸市场管理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车通道不被占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通信等主管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医疗急救等市政公用企业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市政公用企业和建设等单位在停电、停水以及截断通信线路、修建道路等影响公共消防设施使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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