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公园广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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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公园广场条例(草案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园广场事业健康发展,发挥公园广场的公共服务功能,满足公众休闲、文化、娱乐、健身的需要,改善城乡人居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公园广场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服务使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历史文化风貌区等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具有良好的园林绿化环境和相应的配套设施,具备改善生态、美化环境、游览休憩、防灾避险等功能的公共活动

2、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带状公园等。本条例所称广场,是指由建筑、道路或者绿化带围合而成,配置一定的公共设施,具有一定的公共绿地规模和景观设施,供公众游憩、健身、娱乐或者进行纪念、集会、避险等公共活动的开放性空间。第四条特区公园广场事业的发展应当体现公益性质,坚持政府主导、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服务、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16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广场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管理的公园广场所需的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和促进公园广场事业的健康发展。第六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特区公

3、园广场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下属的园林绿化管理机构依职权承担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区(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工作,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公园广场除外。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七条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特区公园广场管理服务规范、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规范特区公园广场的管理服务和养护作业,并向社会公布公园广场管理机构的名称及其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公园广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广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机构的指导和

4、监督。第八条公园广场实行名录和分类、等级管理。公园广场的名录、类别和等级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投资、资助、捐赠、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等方式参与公园广场建设、管理和服务。接受资助、捐赠的单位,应当将收到的财物登记造册,并定期向社会公示使用情况。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十条16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组织编制特区公园广场建设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建设与保护规划),

5、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规划草案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经公布的建设与保护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编制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遵循布局合理、分布均衡、功能完备的原则,并符合以下要求:(一)区(县)在城市人文、自然景观聚集地附近至少规划建设一个综合公园,方便公众游憩;(二)在交通方便、公共服务设施集中的地方以及大型居住区服务范围附近规划建设社区公园广场,提供一定规模的儿童、老

6、人户外活动场所和休憩区、健身区;(三)结合历史人文、自然保护资源以及公众多样化需求进行规划建设专类公园。优先选择海上丝绸之路遗迹、潮汕历史文化遗址、华侨文化遗迹及其他具有纪念意义的区域、地点规划建设公园广场。结合城乡环境整治,在自然条件良好的区域、滨水地带、城市道路两侧具备条件的区域、地点,规划建设公园广场;拆除违法建筑后的空地暂时无法恢复原状或者更改用途的,可以先建设为公园广场。第十二条建设与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交通等基础设施相协调,合理设置机动车停放场地,预留公共交通首末站及停靠站点,并保障公园广场内交通微循环与城市绿道绿廊等慢行交通系统有效

7、衔接。第十三条已经依法建成的公园广场以及规划确定的公园广场,用地范围、性质和绿线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严格保护,非经法定的规划修改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1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广场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广场用地,不得擅自进行经营性开发。已经占用公园广场用地的,应当依法恢复原状。第十四条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改变公园或者广场城市绿地性质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同类、可以就近补足面积的原则制订调整方案,组织评估,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五条依照规划建设为公园或者

8、广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对规划实施前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整改、拆除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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