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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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缺陷汽车产品召回,加强监督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和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

2、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投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电子邮箱和通信地址。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

3、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有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汽车产品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海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汽车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口、登记检验、维修、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不得泄露。    第八条 对缺陷汽车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本条例全部召回;生产者未实施召回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责令其召回。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

4、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    从中国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所称的生产者。    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检验等方面的信息记录以及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将下列信息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备案: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技术参数和汽车产品初次销售的车主信息;    (三)因汽车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故障而发生修理、更换、退货的信息;    (四)汽车产品在中国境外实施召回的信息;    (五)国务院产品

5、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备案的其他信息。  123下一页  第十一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建立并保存汽车产品相关信息记录,保存期不得少于5年。    经营者获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和向生产者通报所获知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生产者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如实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报告调查分析结果。    生产者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

6、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    第十三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获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开展调查分析;生产者未按照通知开展调查分析的,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开展缺陷调查。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为汽车产品可能存在会造成严重后果的缺陷的,可以直接开展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开展缺陷调查,可以进入生产者、经营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查阅、复制相关资料和记录,向相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情况。    生产者应当配合缺陷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经营者应当配合缺陷

7、调查,提供调查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不得将生产者、经营者提供的资料、产品和专用设备用于缺陷调查所需的技术检测和鉴定以外的用途。    第十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调查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者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明材料。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既不按照通知实施召回又不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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