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宁波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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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行为,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和浙江省地方标准-《养老机构服务与管理规范》(DB33/T926-2014),以及宁波市地方标准规范—《养老机构等级划分规范》(DB3302/T1065-2014)与《养老机构服务规范》(DB3302/T1064-2014),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应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各类养老机构,其中包括政府设立的社会福利院、敬老院等养老机构,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或非营利性

2、养老机构。第三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采用A级制,分五个等级,从低到高依次为“A”级、“AA”级、“AAA”级、“AAAA”级和“AAAAA”级。第四条申请等级评定的养老机构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符合养老服务机构基本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并依法进行登记,年检合格。(二)养老床位数在30张以上,正式运营一年(含)以上的,可申请A、AA或AAA级养老机构,取得AAA级资格并运营两年(含)以上的,可申请AAAA、AAAAA级养老机构;-30-运营两年(含)以上且已取得国家、省AAA级或相应等级以上的养

3、老机构,可以直接申请市AAA级以上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三)有与开展养老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并持证上岗。(四)一年内无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无重大责任事故、无消防安全事故、无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无重大违法违规事件。第五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坚持分层管理、分类实施、委托评定的原则。A级、AA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托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实施,市民政部门核准;AAA级及以上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不收取费用,所需经费按照《宁波市政府购买养老服务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市、县(市)

4、区民政部门设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下的集体议事制度。主要职责:统筹安排等级评定实施工作,确定等级评定结论。第八条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评定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定办公室”-30-)设在市、县(市)区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主要职责有:组织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受理等级评定申请;审核养老机构的参评资格;评定专家的组织协调和日常联络;等级评定有关情况汇总和资料、档案管理;其他事务处理。第九条市和县(市)区评定办公室应建立养老机构等级评定专家库。等级评定专家由养老服务及相关领域内从事养老服务

5、工作研究、管理和服务的专业人员组成,应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熟悉养老服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其中,养老机构负责人须有三年以上管理经验,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资格。第十条评定办公室组织实施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也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定。等级评定成员在等级评定专家库中产生,每次选取不少于5名专家组成评定工作组,具体分现场检查组、查阅台账组和满意度调查组。第十一条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指标和综合指标,共计300分。其中基本指标占100分,70分合格,申报AAAAA级的,80分合格;综合指标占200分,

6、150分合格,申报AAAAA级的,170分合格。基本指标和综合指标均合格,方可认定达到申报等级。此外,评定内容设加分项目,加分项目累计加分不超过10分,且仅计入综合指标总分。第十二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按照以下程序进行:1.申报。养老机构根据评定标准向市或县(市)区评定办公室书面提交等级评定申请和养老机构等级自评报告。2.审核。-30-对申报A、AA级的养老机构,由当地评定办公室进行审核;对申报AAA级及以上等级的养老机构,由当地评定办公室进行初审并出具推荐意见,连同其申报材料一并报送市评定办公室进行审核;市级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由市评

7、定办公室审核。3.评定。市、县(市)区评定办公室根据权限,对审核合格的养老机构依次作出计划安排,并及时将具体评审时间书面通知被评审养老机构。评定工作组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现场评审。评审后反馈评审情况,并提出整改意见。评审结果当即密封后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审定。4.公示。评审委员会对养老机构等级评定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5.颁发等级牌匾。获得等级的养老机构由市民政部门颁发相应等级牌匾。第十三条养老机构等级评定工作一般每年组织一次,养老机构的等级有效期为3年。第十四条养老机构已低于现有等级要求的、被举报或检查问题突出没有

8、整改的、申报材料隐瞒事实的,由市评定办公室作出降低等级的处理。被降低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原牌匾退回当地评定办公室,换发相应牌匾。拒不退回的,由当地评定办公室收回。-30-被降低等级的养老机构在2年内不得提出高于原等级的评定申请。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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