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秘密监听的适用条件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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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秘密监听的适用条件及程序秘密监听是采用秘密方法获取相对人与犯罪有关的言词信息的一种技术侦查手段。秘密监听是在被监听者没有发觉的情况下进行的,因而通常必须依靠科学技术手段才能实施。其能否作为犯罪侦查手段在刑事程序中予以运用,最早是在美国引起争论的。1934年的联邦通讯法第605条明文规定禁止对通讯进行窃听,但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又取代了联邦通讯法,成为美国迄今为止仍有效的规范秘密监听的法律文件。随后,德国、意大利、法国等国都在刑事立法中对秘密监听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秘密监听并未作出规定,但1993年通过

2、的国家安全法以及1995年通过的人民警察法均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和公安机关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犯罪无论是在数量上还是在结构上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高技术型犯罪、有组织犯罪和跨国犯罪的大量出现,必然要求侦查手段的技术含量必须随之提高。由于秘密监听有着较高的技术性以及由此而获取信息的可靠性,因而秘密监听作为一种侦查手段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不断提高。但到底可以对哪些案件采取秘密监听以及采取秘密监听应履行哪些程序等,这些都是我国目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际部门所面临的问题。笔者就此想谈一孔之见。  

3、一、秘密监听的适用条件  由于秘密监听通常都是采用秘密手段且是在被监听者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它的使用直接涉及到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干预,所以世界各国都对秘密监听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这些限制条件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秘密监听只能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在西方学者看来,采用秘密手段这种对公民隐私权侵害较大的方法去侦查对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案件,是违背侦查价值和得不偿失的。因而,西方各国的刑事立法都规定秘密监听只能适用于法律明文规定的重大、复杂的案件。对于一般性的危害不大的刑事案件,是不宜采用秘密监听这一侦查手段的。笔者建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

4、可能对秘密监听进行立法规定时,采纳西方学者的观念,也应明确规定秘密监听只能适用于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而且要对“重大疑难复杂”进行立法上的列举界定。  、秘密监听只能在采用常规的侦查手段而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时才能适用。常规侦查手段一般可分为强制性侦查措施和非强制性侦查措施。非强制性侦查措施,象询问被害人、证人等,对诉讼参与人的权利影响不大;强制性侦查措施虽然会导致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一定程度的限制,但由于这些措施都是公开进行的,在具体实施时会受到来自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和制约,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较小。而秘密监听则是非公开进行的,难以受到有效的监控,易被滥

5、用,且直接触及公民的隐私,因此在侦查过程中应尽量使用对诉讼参与人权利的限制较小,且不易被滥用的常规性侦查手段。只有在常规性侦查手段难以达到侦查目的时才可以采用秘密监听手段。  、适用秘密监听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这是适用秘密监听的程序性条件。由于秘密监听是在被监听者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的,因此为了防止侦查机关在实施过程中侵犯公民的个人权利,西方各国均规定秘密监听的适用必须由侦查机关提出申请,法官审查批准后才能使用,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由检察官直接决定适用,但必须随后取得法官的认可。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拥有决定是否逮捕的权利,同时它又享有一定

6、的侦查权,所以如果由其决定是否采用秘密监听手段,不利于对被追诉者权利的保护。因而从侦裁分离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秘密监听应由法院决定更为合适,这也符合世界各国的通例。  二、秘密监听的适用程序  秘密监听在经过法定的机关批准后,就进入具体的执行阶段。前文已提及由于秘密监听直接涉及被监听者的隐私权的保护,因此其执行程序的设置必须非常严格。  、执行的依据。法定机关签发的批准监听书是秘密监听的执行依据。警察或检察官在执行时必须严格按批准书上的条款执行。由于批准监听书既是执行机关有权进行秘密监听的法律依据,也是判断执行机关在执行秘密监听的过程中是否越权的标准,因而法

7、律必须对其内容作详细规定。综观世界各国立法,笔者认为批准监听书应包括如下内容:被监听者的姓名、身份,涉嫌的罪名,监听的地点、方式、范围、期限及所用设备,执行人员的姓名、身份,执行机关和决定机关的名称等。  、执行的期限。秘密监听一旦启动,被监听者个人的秘密都将暴露在侦控人员的监视之下,这是对公民个人隐私权的极大侵犯,因此,监听的期限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那么多长时间才为合适的期限呢?笔者认为,为了满足侦查的实际需要,同时对被监听者隐私权的限制保护,可以规定监听期限为三个月比较合适,符合一定的条件的,还可以申请延长。  、信息的保存、使用和销毁。在实施秘密监听后

8、,为防止监听到的信息被泄露或篡改,笔者认为,秘密监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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