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章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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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八章数罪并罚第一节数罪并罚概述一、数罪并罚的概念数罪并罚,是指对于一个人犯数罪的,先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再按法定的原则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二、数罪并罚的适用应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一人犯有数罪。数罪并罚的前提是一人犯有数罪。这时所说的“一人”既可以是单独犯罪中的独立的一个人,也可以是共同犯罪中的数人组合而成的整体。这里所说的“数罪”,是指基于数个独立的犯意,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具备数个独立的犯罪构成的情况,即实质的数罪或者独立的数罪。因此,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或者处断的一罪,比如想像竞合犯、法

2、规竞合犯、结果加重犯、继续犯、惯犯、结合犯、转化犯、合并犯、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等均不属数罪的范畴,一般不适用数罪并罚。2.数罪必须发生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刑法》第69条、第70条、第71条、第77条、第86条的规定,适用数罪并罚从时间条件看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二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还有漏罪;三是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新罪;四是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有漏罪;五是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

3、验期限内,又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如果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又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不发生数罪并罚问题。3.依照法定的程序和原则并罚。并罚,是在对犯罪分子所犯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的并罚原则、方法,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三、数罪并罚制度的意义1.数罪并罚制度是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贯彻。利用刑罚惩罚犯罪的依据在于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惩罚必须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一人犯一罪和一人犯数罪,无论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都很不相同。所以,根据行为人犯数罪的不同情况,并按照刑法所

4、规定的数罪并罚原则对犯罪人合并处罚,可以保证对犯罪人准确地量定刑罚,从而保障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现。2.数罪并罚是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需要。5刑事程序法的基本要求是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和上诉、申诉权。如果被告人或者犯罪人不了解审判机关是怎样对其定罪量刑的,无从提出上诉、申诉的意见和具体的辩护理由,这难免在一定程度上使其诉讼权利受到限制。实行数罪并罚,就宣告刑来说,可以清楚地看出审判机关对一人所犯各罪是怎样定罪量刑的,所定罪名和所判刑罚是否正确、适当;就执行刑来说,可以清楚地看出审判机关决定执行刑罚是依据什么原则。

5、3.便于审判人员科学地对犯罪分子判处适当的刑罚。4.可以保证适用法律的准确性。第二节数罪并罚的原则数罪并罚的原则,是指对一个人所犯数罪进行合并处罚所依据的原则。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各国所采用的数罪并罚原则主要有以下四种:1.吸收原则。包括重罪吸收轻罪和重刑吸收轻刑。前者主张在数罪中只对其中最重的一个罪定罪判刑,其余较轻的罪则被重罪吸收,不再定罪;后者主张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只执行其中最重的一个刑罚,其余较轻的刑罚则被这一重刑吸收,不再执行。总的来说,吸收原则没有做到有罪必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但是,重

6、刑吸收轻刑的原则对于重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的数罪案件,有其实际意义。2.并科原则,又叫相加原则。它主张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再将各罪的刑罚相加起来,把相加所得的总和,作为最终应当执行的刑罚。按照并科原则,许多犯有数罪的犯罪分子可能被判处远远超过其寿命的长期徒刑,这不但违背了自然规律,而且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但是,并科原则对于判有附加刑的案件,却有其实用价值。3.限制加重原则,主张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然后在数刑中的最高刑以上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该原则弥补了前两种原则之不足,不枉不纵,切实可行,因

7、而是比较理想的数罪并罚原则。但是,该原则对于数刑中判有死刑、无期徒刑,以及并处附加刑的案件,却有其难以克服的局限性。4.折衷原则。主张综合采取上述三种原则的长处,共同解决数罪并罚问题。其中,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衷原则主张者最多。不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司法实践的情况看,这种主张最为合理,因而亦为我国刑法所采用。第三节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一、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原则根据我国刑法第6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采用的是以限制加重原则为主,以吸收原则和并科原则为辅的折衷原则。具体表现为:1.对判处两

8、个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数罪案件,采用限制加重原则。所谓“加重”5,就是要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并把数个刑罚相加起来,再在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数刑相加的总和刑期以下酌情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而不是将轻罪、轻刑一律加以吸收。加重的结果,最后决定应当执行的刑罚一般都在数刑中的最高刑期以上,体现了多犯一个罪多受一份罚的原则,从而弥补了吸收原则之不足。数刑相加的方法有两类:—类是同种刑罚想加,其方法是刑种不变,刑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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