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保险法》适用与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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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保险法》适用与司法解释梁鹏目录一、暂保合同问题二、说明义务履行三、责任保险问题四、不可抗辩条款五、司法解释的其他问题壹、暂保合同问题一、提出问题:保单签发前发生事故是否应当赔付?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理由三、国外对这一问题的做法四、我国目前的做法五、中保协拟推行的临时保障六、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问题壹、暂保合同问题一、提出问题:保单签发前发生事故是否应当赔付?(一)案例:广州信诚案2001年10月5日,投保人谢某听取了信诚黄女士对“信诚智选投资连结保险”及5个附加险的介绍,签署了《信诚人寿(投资连结)保险投保书》。10月6日,信诚人寿向谢某提交《信诚运筹建议书》,同日,谢某

2、首期保险费11944元。10月17日下午完成体检。10月18日凌晨,谢某被其女友前男友刺杀身亡。当日上午8时,信诚人寿接到医院的体检结果,作出决定,因谢某身体问题,须增加保险费18.7元。(二)本案反映的问题: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1、一审法院判决: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2、二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3、从正式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来看,保险合同确实没有成立,甚至还有反要约之嫌。从这个角度看,我认为合同并未成立。(三)真的是合同成立与生效的问题吗?1、合同成立与生效的理论如此明确,为何两审法院对此意见迥异?2、是不是我

3、们缺乏一种制度?二、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理由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只有一个:体检虽然完成,但保险公司尚未同意承保,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理由:(一)履行义务提前的对等解释1、保险费交付的性质,原本为履行合同之行为(被保险人缴纳保险费与买卖合同一方交付金钱购买产品或者服务没有什么区别。事实上支付保险费就是购买一种保险产品。交付保险费本质上是履行保险合同规定的义务。从普通合同法的角度看,履行义务应该在合同成立生效之后,因此,保险费的支付也应当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2、在今天的人身保险实务中,交付保险费已经转变为保险合同生效的一个要件。许多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未交保费

4、,合同不生效。保险人在签发保单之前预收保险费已经成为一种惯例,中外皆然。(有些学者将款项称为“预收款”)3、预付保险费的性质由履行行为变为保险生效的要件,原本可以在合同生效之后作出的行为,现在必须在合同生效之前作出了。这导致许多法官会认为:被保险人的履行行为提前了,保险人的履行行为也应当提前,所谓被保险人的履行行为提前,就是赔付提前。因此才有一审法院的判决:交付了首期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二)对价公平理论:已交保费的利息可以作为合同生效之前的保险费。(三)合理期待理论1、Keeton教授:在《保险法上存在的与保单条款相冲突的权利》一文中提出其概念,即“就投保人和未

5、来受益人来说,他们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客观上合理的期望应当被满足,即使通过深入研究保单条款可以发现保单条款其实并不保障他们的期望”。2、被保险人缴纳保费后,合理地期望其已经获得了保障。这种期望被法官所认同,故而有一审法院的判决。三、国外对这一问题的做法(一)英美的暂保单通常分为三种:(1)批准性暂保单(ApprovalBinder),此种暂保单之对保险人批准承保之后,至保险单签发之前的事故进行保障,对保险单被有权力批准的部门批准之前,被保险人的损失不能获得保障。(2)附条件暂保单(ConditionalBinder),此种暂保单对保单签发之前的风险给予承保,条件是承保风险是可保

6、的,如果风险不可保,保险人对暂保期间的损失不予赔付。(3)无条件暂保单(UnconditionalBinder),这种暂保单承保保单生效日之前的风险,除非保险公司根本不希望接受这种风险。2、英美法院通常将批准型暂保单和附条件暂保单解释为无条件暂保单。理由是:(1)保险公司已经获得了它想要的保费,应当为此付出代价,不应附加条件。(2)保险公司赔付并不会引起经营困难。一方面:事故非常少,另一方面,有助于促进保险公司迅速核保,提高效率。(3)保险公司承担了分担社会风险的责任。(二)大陆法系的做法1、韩国商法典第638条之2第3款规定:“在保险人从保险合同人处接受保险合同的要约及全

7、部或部分保险费后承诺该要约前,若发生保险合同所定的保险事故时,除非有理由能够拒绝之外,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合同上的责任。但是,人寿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当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时,除外”。区分寿险和非寿险:(1)寿险:保险人应接受体检而未接受体检,保险人可以拒赔,其余情况,没有特殊原因,保险人应当赔付。(2)非寿险:没有非常特别的理由,不得拒赔。实际上是以法律的形式给予被保险人临时保障。2、台湾地区保险法施行细则第四条规定:(1)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2)产物保险之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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