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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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论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  唐正旭  提要:程序法事实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中止和终结,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一旦程序法事实发生争议,应当按照诉讼模式、证明能力、程序利益的归属合理地分配证明责任。文章从程序法事实与实体法事实的关系出发,将程序法事实分为竞合的、依附的、独立的程序法事实,并且分别探讨了相应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问题。  程序法事实是指由程序法特别是诉讼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展状况的事实。程序法事实关系到诉讼程序的发生、发展、中止和终结,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决定着侦查、检察、审判机关的行为。在程序法事实发生争议时,由哪一方承担举

2、证责任以及事实真伪不明的时候由哪一方承担不利的后果,也就是说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由谁承担,在法学理论界没有达成共识,司法实务中也理解不一。因此,研究程序法事实的证明责任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影响程序法事实证明责任分配的因素  (一)诉讼模式影响证明责任分配。证明责任主要受各国诉讼模式的影响。“当事人主义诉讼强调法官的消极中立,鼓励双方当事人的积极诉讼行为,法官裁判的依据限于当事人举证的范围,因此当事人举证不力或者瑕疵与案件事实不清具有逻辑上的对应关系,承担说服责任的当事人所负担的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结果责任。职权主义诉讼强调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法官可以将调查扩大到任何

3、他认为对形成心证有意义的证据。案件的结局如何,取决于法官的职权调查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因此,诉讼模式不同,证明责任的分配就不同。  (二)诉讼参与人的证明能力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据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证明责任的配置应当有利于真实地再现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而不是为此设置障碍。因此,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考虑诉讼参与人的举证能力,达到诉讼之间力量对比关系的相对平衡。为了便于发现实体真实,应当充分考虑事实存在的客观状态,将证明责任置于占有、接近证据或者易于收集证据的一方,而不是难以或者无法取得证据的一方。  (三)程序利益的归属影响证明责任分配。程序有自身独立的价值,会给当事人带来程序上的利益

4、,比如通过程序纠正,可以给当事人带来程序上的利益,消除超期羁押的问题。与此同时,实体法的运行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才能实现,通过程序壁垒排除一些事实,从而让案件向着对自己有利的方向发展。因此,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利益。在证明能力不影响证明效果的情况下,程序利益的归属就会影响证明责任的分配。  二、程序法事实及其证明责任分配  根据与实体法事实的紧密程度,程序法事实可以分为竞合的程序法事实、依附的程序法事实和独立的程序法事实。  (一)竞合的程序法事实及其证明责任  在诉讼的某些阶段,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是同一的,程序法事实同时也是实体法事实,我们称这些事实在这一特定的阶段是竞合的程序法事实。

5、主要包括刑事立案,决定采取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以及管辖引发争议而需要证明的事实。  1、刑事立案的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刑事公诉案件立案还是不立案是侦查机关依职权所作出的行为,其证明责任应当由侦查机关承担;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虽然立案还是不立案也涉及到控告人的要求是否得到了满足,控告人也有义务提供必要的证据,甚至处理结果还可能涉及到控告人的利益,但是控告人并不承担证

6、明责任,原因在于刑事公诉案件立案是侦查机关的主动行为,而不是被动行为,侦查机关有责任去查处,立案还是不立案也可能对控告人带来影响,但不是直接的刑事诉讼上的利与不利的后果,其证明责任上的后果由侦查机关承担。对于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的证明责任则由自诉人承担。  2、刑事强制措施的证明责任。决定采取拘传、刑事拘留、逮捕、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  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明责任应该由采取强制措施的动议机关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五十七条规定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由执行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异议的,由提出异议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自己

7、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3、管辖的证明责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的规定,无论地域管辖还是级别管辖,确定的依据都是案件事实所确定的案件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这一些都是由实体法事实所决定的。而刑事实体法事实是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因此,在一般情况下,管辖的证明责任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承担,但是自诉案件的管辖证明责任由主张者承担。人民法院认为其已经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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