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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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浅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浅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浅论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主题词告知义务法理基础主体履行时间告知义务的范围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概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是对告知的规定,共七款,分别就告知的范围、主体、后果、行使权利的期限以及保险事故的定义予以了规定。和2002年保险法条文相比,去掉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内容,在条文中另行规定,这样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分开规定,便于准确适用法律。因此,本文仅就保险合同的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法律后果、履行时间等予以

2、论述。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指告知义务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针对保险人的询问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对此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有其特殊性,首先是信息的不对称。保险人不了解投保人的情况,面对众多的投保人,不可能对投保人的道德水准、资产情况和保险标的有全面的了解,保险公司对某一保险标的是否承保,很大程度上只能听凭于投保人的陈述,这就为某

3、些投保人隐匿真实信息甚至是制造或提供虚假信息提供了可能。按照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就会获得高于保险费数倍的保险赔偿。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道德风险的产生,为被保险人实行诈保和骗保提供了可能性。其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所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合同,对保险人来讲,他要估计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程度,以便决定对某项保险标的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陈述。“评估风险所依据的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才知晓。因而保险人必须依赖被保险人提供一切必要的情况,并相信

4、被保险人没有隐瞒任何事情……”,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为合同成立的底线,提高了经济效益,降低了管理成本。告知义务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是告知义务的主体,那么,被保险人是不是也是告知义务的主体呢?对此,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认为告知义务人仅限于投保人。他们认为,保险法既明文规定“投保人”为告知义务人,故不应扩张解释及于“被保险人”;一种认为,基于诚实信用则,告知义务人应当包括投保人和

5、被保险人。本人认同第二种意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告知义务主体仅仅是投保人,这一范围明显过窄。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1款、第23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资料提供义务以及第49条的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等,义务履行主体都有被保险人,这些通知、说明、提供证明材料等行为的性质与如实告知是相同的,依据最大诚信原则,被保险人理所当然应该成为订立保险合同如实告知义务人。在国外,日本规定了人寿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告知义务人,韩国、瑞士等国家则规定所有类型的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是告知义务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6、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往往并不是同一人,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只有被保险人更清楚,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很困难,因此被保险人比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理由更加充分;考虑到保险标的有些事项事关被保险人的个人隐私,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被保险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会妨碍保险人对危险的估计。告知义务履行时间我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履行时间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九条解释为:“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这样就以法律解释的形式确立告知义务履行时

7、间告知义务的履行限于保险合同成立前,但本人认为,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订立后投保人或则被保险人都有履行告知的义务。对于保险契约成立后,针对保险标的发生的重要事项的告知,当属于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危险通知义务的范畴。但是如果合同效力中止后再复效、合同期满后再续约或合同变更时是否仍适用于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呢?保险法未明确规定,只能靠法理来解释了。(1)合同复效时,保险人有确定危险的必要,美国寿险保单也多规定复效时有告知义务、日本寿险保单也有类似条款。(2)合同续约时,在保险合同续约时,其

8、本质原属两个合同,即续约在法律上的意义为再订约,所以投保人应负如实告知义务。(3)合同内容变更时。就形式上而言,保险合同变更并不属原合同的订立,但若改变的内容对保险人的危险估计有影响时,则视为新合同的订立,投保人负有重新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增加保险标的或保险灾害。告知义务的范围目前世界上保险法中的告知模式有两种:一种无限告知主义,又称为客观主义,此种模式受到实践界和理论界的诟病,认为对投保人的要求过于严苛,使投保人承担过多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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