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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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汕头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19970402(颁布时间)19970901(实施时间)20040601(失效时间)汕头经济特区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3月25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2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三章 墓地管理第四章 丧事管理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和节约土地、森林资源,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

2、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殡葬管理工作的任务是全面实行火葬,禁止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贯彻殡葬改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殡葬改革的规划和措施;(三)领导、管理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下同)和墓园服务单位;(四)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殡葬管理规定的行为。各级公安、规划、国土、林业、卫生、侨务、工商行政管理

3、、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或本辖区内的人员进行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确保本单位或本辖区的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火葬管理第六条 特区常住人员死亡的,外地人员在特区死亡的,一律实行火化。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除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在特区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生前住所地的,除传染病尸体、腐烂尸体和不能采取防腐措施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外,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对应当火化

4、的遗体,丧主或死者所在单位应在人员死亡后48小时内通知殡仪馆办理收殓手续。因患传染病死亡或已腐烂的遗体由卫生防疫部门消毒后,通知殡仪馆在24小时内火化。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由公安部门检验后通知殡仪馆接尸火化。第八条 在医院(含卫生院、所,下同)病故的人员,医院应通知殡仪馆收运遗体,不得同意或默许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丧主擅自将死者遗体运出院外的,医院应即时报告殡葬管理部门。第九条 遗体火化应有死者死亡地公安派出所或生前所在单位或居(村)民委员会、医院出具的证明。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籍华人及外国人遗体在特区火化

5、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非正常死亡人员和无名或无主尸体火化,应当由公安部门出具证明。第十条 殡仪馆应在接到遗体的24小时内将遗体火化。遗体移至殡仪馆确需冷冻保存的,不得超过10日;特殊情况经区以上民政或公安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第十一条 消毒费、运尸费、存尸费、火化费等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收费标准应予公布。第十二条 应当实行火化且享受丧葬费待遇的人员死亡后,丧主应凭死者火化证明领取丧葬费及其他费用。不实行火葬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不得向丧主发放丧葬费及其他费用。第十三条 火化后的骨灰由丧主自行处理,可存放于骨灰堂、骨灰墙(塔、廊),

6、或者撒放于海洋、山林,或者在公墓安葬。无名、无主尸体的骨灰,由民政部门处理。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及外籍华人在境外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骸骨在特区安葬的,安葬承办人须事先征得市民政、侨务部门同意,领取安葬证件,并向口岸卫生检疫机关、海关申请办理手续。该遗体或骸骨应当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第十五条 按规定不实行火化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丧主要求实行土葬的,应在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公墓安葬。其亲属要求将遗体运回死者原籍的,按有关规定办理。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第三章 墓地管理第十六条 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

7、。公墓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或侨务等部门统一规划,办理有关用地、建设手续,分期建设。第十七条 兴建公墓须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已建的公益性公墓、城市居民区内的公墓、陵园和宗教墓地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八条 公墓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做到墓区规范化,并与绿化、美化环境相结合,保持整洁、肃穆和安全。埋葬遗体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4平方米,埋葬骨灰每穴墓地面积不超过1平方米。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禁止非法买卖、出租、转让墓穴。第二十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河海堤坝和在通航河道

8、、铁路、公路(国道、省道)两侧视野范围内建坟墓。已经建立的,除国家已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受国家保护的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凡在1994年10月1日《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施行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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