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湿地保护条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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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云南省湿地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和管理,维护湿地的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保护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规划和认定、保护和利用、监督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喜湿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调控功能,并经过认定的区域。第四条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湿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湿地

2、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湿地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评议制和责任追究制,健全和完善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并将湿地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1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旅游、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鼓励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技术

3、创新和技术推广工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湿地知识,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或者开展湿地保护和恢复活动,对湿地保护和恢复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规划和认定第十条-13-湿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资源普查和专项调查的结果科学编制,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和

4、任务,保护措施及利用方式。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分布状况和重要程度,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对已经认定为省级以上的重要湿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承担湿地保护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湿地保护机构),依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结合区域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单个湿地保护规划;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前款所规定的单个湿地保护

5、规划由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进行定期普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第十四条-13-省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湿地及保护范围的认定、湿地动植物保护名录的拟定、湿地资源的评估和利用、湿地保护生态补偿、湿地生态补水等工作提供技术咨询和评审意见。湿地专家委员会由林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以及气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五条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

6、地和一般湿地。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级重要湿地标准和专家委员会的评审意见,提出省级重要湿地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一般湿地的认定由州(市)人民政府参照省级重要湿地认定的规定执行,经认定的一般湿地名录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经公布的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应当设立界标,标明湿地保护范围;重要湿地的保护界标由州(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一般湿地的保护界标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第十七条经认定并公布的湿地,可以采取建立自然保护区、湿

7、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进行保护,并根据湿地生态系统规律和特点进行分区管理。 照调整ou第十八条-13-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三章保护和利用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队伍建设,加大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投入,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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