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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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论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完善张晋红易萍【摘要】诉讼和解在我国尚未形成为一项诉讼制度,这一立法缺陷使处分原则不能很好地得到落实,在法院调解日益面临使用上的困惑之际,健全诉讼和解的理论,完善诉讼和解的立法极为必要。诉讼和解集有诉讼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并存的双重法律性质,基于此,立法不仅应当赋予诉讼和解具有直接结束诉讼程序的效力,还应当赋予其具有与生效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民事诉讼法必须对诉讼和解的程序予以完善。【关键词】民事诉讼和解和解效力ThePerfectionofReconciliatorySystcminCivil

2、Litigation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在对待当事人合意解决民事诉讼的问题上,明显的重法院调解,轻当事人自行和解。然而,近些年来,法院调解一直面临着适用上的困境:其适用往往事实上远离了立法的本意,并产生出相当的负面效应。为此,民事诉讼法学界开始了冷静的思考,探讨着对法院调解的改良。值得注意的是,学理在寻求法院调解的出路时开始关注起诉讼和解制度。在对待当事人合意解决民事纠纷的问题上,不管立法的初衷如何,客观上确实有着轻视诉讼和解之嫌——《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只有一条权利性规定,根本没有形成为一项制度。这种对诉讼和解的轻淡,实在是

3、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的失误。在强调诉讼民主和公正的今天,在检讨法院调解的立法与适用的今天,强化诉讼和解的理论研究,完善诉讼和解制度,是极其必要的。首先,诉讼和解尚未形成为一项诉讼制度,应当是民事诉讼立法的缺陷之一。《民事诉讼法》对诉讼和解只有一条规定,即第51条所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该规定是从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角度作出的,至于和解的条件、和解的程序、和解的效力等必要规范,在《民事诉讼法》里均是空白。然而,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来说绝不是摆设,当事人能够行使法律赋予的任何诉讼权利。既然当事人享有诉讼和解的权利,当事人就能够进行诉

4、讼和解的行为。可是,倘若当事人行使诉讼和解权,便面临着一系列的问题:第一,和解应当具备什么条件?和解协议应否经法官的审查?法官有无否定和解协议的权利?第二,诉讼和解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其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和解能否直接导致诉讼程序的结束?第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能否直接申请法院执行?或者当事人能否再起诉?所有这些问题,依现行《民事诉讼法》都无从解决,诉讼和解根本就没有成为一项诉讼制度。而这种立法的结果,便是当事人行使和解权没有任何可靠的保障,于当事人而言,诉讼和解事实上成了一种摆设。但综观发达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从英、美

5、到德国、日本、法国等均规定有诉讼和解制度,其适用比较广泛和有效,特别是美国,绝大多数民事案件是当事人之间以和解来解决纠纷的[1]。比较而言,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将诉讼和解确立为诉讼制度,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其次,民事诉讼法欠缺诉讼和解制度,使处分原则不能得到完满的贯彻落实。根据民法的自愿原则和民事权利的可处分性质,诉讼当事人对民事诉讼既可以在诉讼之外形成合意予以解决,也可以在诉讼之中通过自行和解予以解决。基于此,为保证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实体法在立法和适用上的协调性,民事诉讼法确立处分原则自是必然。基于处分原则的要求,民事诉讼法也不能不对诉

6、讼和解的有关问题作出有规律的系列规定,使之形成为诉讼上的一项制度。唯其如此,才能使当事人的诉讼和解权具有实现的可靠保障。此外,完善诉讼和解制度,将为陷于尴尬之局的法院调解寻找到一条解脱之路。从某种意义上讲,立法轻淡诉讼和解是过于偏重法院调解的当然结果。这是基于和解与调解的共同之处在于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解决纠纷的,既然立法已经给予法院调解以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且法院调解具有发挥法官积极性的优势,那么,作为当事人自发行为的诉讼和解就当然会遭遇冷落。不过,或许正因为法院调解具有发挥法官积极性的作用,才使其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产生出一系

7、列的负面效应,如违背当事人自主意志进行强制调解、重调轻判、利用调解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等。而今,这些负面效应导致法院调解在适用上陷于一种尴尬的局面:一方面,法官基于调解对自己的功利性依然试图重调轻判;另一方面,业已存在着的法官对调解的不良操作信息使当事人已经不信任法院的调解,调解结案率逐年下降,有的法院的调解结案率已减至不到20%。在法院调解的信誉严重受损,其适用逐渐失去应有的背景时[2],我们仅仅在法院调解的改良上寻找出路是肯定不够的。从一定程度上讲,改良法院调解不管是取消其基本原则的法律地位[3],还是专设调解程序以求“调审分立”[

8、4],抑或再作别的改良,法院调解固有的职权性仍不可避免地带来相应的负面效应。比较而言,诉讼和解更能真实地贯彻处分原则,并能避免法院调解在适用上的弊端。究其原因,在于诉讼和解是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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