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与事实婚姻的冲突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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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从本案看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与事实婚姻的冲突与解决  伍兴发李圣阳  案情:  1985年农历4月,原告王某、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6年3月7日,原告王某用王某某的户口证明,以王某某之名与被告吴某登记结婚。同月9日,原、被告按当地风俗举行了成亲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被告先后于1998年3月25日和1990年9月10日,生育男孩吴甲、吴乙。因家庭经济拮据,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加之原告常年外出务工,对家庭和小孩缺乏照顾,被告多次殴打原告,更加深了原、被告间的隔阂,以致难以维系正常的家庭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同居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尽

2、管客观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由于未依法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确认,双方形成的关系是事实同居关系。被告已由婚姻登记机关以签发结婚证的形式确认其与王某某建立有婚姻关系,该结婚登记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和宣告无效,应具有公信公示的法律效力。原、被告虽然同居时间在1994年2月1日之前,但根据法律规定,双方也不能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因为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是没有配偶者,而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时,被告已领取有其与他人的结婚证,是有配偶者。综上,原、被告的同居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小孩吴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故判决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的同居关系;非婚生男孩吴乙随被告吴某

3、生活。  评析:  骗取登记的婚姻,除法律明确规定的几类为无效外,其效力如何,以及在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与事实婚姻并存的问题,困扰司法界数年。在婚姻法修改之前,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曾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可谓简单易行。但是,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以上条文,对欺诈类婚姻没有作出规定,登记机关也没有了宣告婚姻无效的权力,使得这类问题异常复杂了。据新华网转载的9月6日楚天都市报文章《湖北女子身份被人冒用结婚民政局称无法撤销》称,湖北未婚女青

4、年高源(化名)由于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一亲戚冒用登记结婚而未能与未婚夫领到结婚证。4年来,她来回奔走在当地派出所、民政局、法院和政府部门,想撤销亲戚骗领的结婚证,获得与未婚夫结婚的权利,但当阳市民政局以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撤销原结婚证。以此可知,上述问题已直接关系到公民的切身利益,法律界不应对此视而不见。  一、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的效力  本案原告王某以欺骗手段获得登记的婚姻,无论是从实质上还是形式上都是违法的,应属无效婚姻。首先,它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和结婚的法定条件,是违法民事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

5、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真实,三是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王某为达到办理结婚手续的目的,以王某某的户籍资料办理结婚登记,王某某完全不知结婚之事,更谈不上有结婚的意愿。因此,从实质要件看,缺少意思表示这一最基本的要件,不可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从形式要件看,《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而本案登记在结婚证上的王某某与吴某并没有共同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国外不少国家对这一形式要件规定尤为苛刻,只要双

6、方当事人没有同时到场,婚姻无效。这样,它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当然属于不法婚姻。上述条文均使用的是“必须”“应当”,属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遵守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另依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与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该种民事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而不是自法院宣告之日起无效。中国人大法学院龙翼飞教授认为虽然婚姻法第十条仅规定了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但其无法包含所有无效婚姻的情形,故不应做狭隘理解。法官在审理欺诈类婚姻确认之诉时,应充分运用民法和婚姻法原理,准确分析案件的性质。浙江江山等一些地方法院已受理了假冒他人身份证领取结婚证的案件,并最终判决这

7、类欺诈婚姻无效。  二、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与事实婚姻并存时应如何处理  目前,主要有三种做法。一种是在处理事实婚姻案件中,直接认定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无效,对事实婚姻视同有效婚姻。一种是中止对事实婚姻的审理,由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待撤销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后恢复审理。还有一种是对骗取登记的婚姻采取承认其法律效力的态度,而对事实婚姻则采取否认态度,认为骗取登记的婚姻未经撤销或宣告无效,法院不能审查其效力。本案即采取这种做法。第一种做法优点与缺点同样明显。其好处在于能够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也没有后顾之忧。不利之处在于对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未经审理即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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