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机制的缺失与构建的研究

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机制的缺失与构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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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减刑程序中检察参与机制的缺失与构建  作为刑事执行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减刑程序的本质是对刑罚的变更,其运作程序应遵循诉讼形态。现行减刑程序不仅剥夺了检察机关和罪犯的程序参与权,而且由于缺乏有效的检察监督,难以遏止程序性违法,导致减刑的制度功能受损,因而有必要从程序性参与和监督参与两个层面对之加以完善。  一、检察参与机制在现行减刑程序中的缺失评析  我国现行刑事立法缺乏对减刑程序全面、系统的规定,相关规定主要散见于刑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二十七条至第四百

2、三十一条)之中。从规定的内容来看,主要集中于两个方面:其一,减刑的实体问题,即减刑必须符合的实体条件;其二,减刑的一般程序(包括检察监督),即减刑程序的启动、审理、终结及相应的救济措施。就后者而言,由于立法规定不足,实践中已经衍生出很多问题,尤其是在检察参与层面,其与法治之要求仍然相去甚远。  (一)书面审理模式剥夺了检察机关的程序参与权,丧失了司法之交涉性  在刑事诉讼中,程序参与原则的基本理念在于“保障程序结果接受主体在相同条件下(时间、方式、内容、数量等因素相同)从程序主体获得相关信息,并有相同的机会陈述自己的看法”,[1]以此

3、来保证程序参与的必要性和平等性,进而维护程序公正以增加程序结果的可接受性,避免无休止的讼争。而依现行立法之规定,法院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但并未对审理方式作出明确规定,23实践中均是合议庭根据执行机关所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书面审理。从效率层面而言,书面审理固然可以节省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然而却造成了两个方面的弊端:一方面,这种以行政程序构建的审理模式背离了司法的交涉性,沦为了单方面的行政化程式。另一方面,公诉机关与罪犯均无法参与减刑程序,客观上剥夺了双方的程序参与权。这不仅无法使罪犯亲历减刑的过程,感受减刑的人

4、道与教育意义,从而达到有效改造的目的,也使检察机关无法及时发表意见,阻碍了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导致减刑程序的功能受到极大的限制。  (二)缺乏有效的检察监督,难以阻却程序性违法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理论上有权对减刑程序实施全程监督。但我国现行减刑程序并未有效设定检察监督机制,导致其实际效果受到了极大限制,主要表现在:  1.检察监督在罪犯考核过程中的缺失,导致减刑启动程序的过滤功能十分有限。一般而言,减刑程序之启动必须具备相应的实体要件与形式要件,前者主要指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的表现符合减刑的实体规定,后者则专指执行机关所提出的

5、减刑建议。但对于罪犯在服刑期间如何考核,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是依据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的规定》、各省市根据各自情况所制定的《罪犯奖惩考核办法》以及各执行机关根据监所实际所制定的实施细则进行。[2]这种由执行机关“自我立法”所确立的行政化运作模式将检察机关的监督排除在外,不利于及时发现并纠正罪犯考核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和“权力寻租”,难以将非法启动减刑的现象排除在外,从而不利于发挥减刑启动程序的过滤功能。  2.检察机关难以获取相关材料,使得监督缺乏实质效果。检察机关要判断执行机关之考核、减刑建议乃至法院之减

6、刑裁定是否与事实、法律相符,必须对罪犯服刑期间的相关事实材料予以审查。但现行立法在规定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时,并未规定其如何获取上述材料,这就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制度上的支撑而显得软弱无力。从应然的角度考虑,23立法对于检察监督的总括性规定实际上涵盖了检察机关获取相关事实材料的权力,所以理论上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列席会议、主动介入等方式获取所需材料,[3]但应当指出,这种没有既定准则规制的做法无论是执行机关抑或检察机关都难以确保其有效执行,尤其是执行机关往往以无明文规定为由不接受检察机关的相关要求就更加凸显了制度的不足。这种缺乏事实基础的制

7、度安排严重损害了检察监督的实效。  3.事后监督无法及时、有效地阻却程序性违法,也与诉讼经济原则相悖。按照现行立法规定,检察机关对于人民法院不当的减刑裁定可以向其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但这仅仅只是一种事后监督,[4]无法扩及减刑程序的启动、审理及裁决的全过程,这为执行机关和法院留下了很大的不受监督的自由裁量空间,不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减刑程序中的违法现象,并将其遏止在萌芽状态,从而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  二、检察机关参与减刑程序之正当性  威廉·道格拉斯认为,“正当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5]因而程序的正当性是其能

8、为法治社会所接纳的基本理由。然而,究竟何为法治中的“正当性”,学界对之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而在笔者看来,对“正当性”的认识应当符合认识主体所依据的某种价值判断准则。在法治社会中,由于国家权力不具有天然的合理性,权力主体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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