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信用的刑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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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社会信用的刑事规制:良好的信用是每个社会成员、企业和单位立足于社会的必要条件,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前提。针对失信横行的现实,基于道德规范约束的失效和其他部门法调整的不足,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理应要加强对信用犯罪的规制。但如何有效规制,就不仅需要完善信用犯罪刑事立法,扩充实体罪名,降低入罪门槛,提高罚金刑执行到位率,搭建法律衔接平台,更重要的是,要加快社会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信用犯罪的预防体系,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信用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社会信用;刑事规制;现状和不足;完善  :DF611: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6.12  信用,代表着一种秩序价

2、值,良好的信用是每个社会成员、企业和单位立足于社会的必要条件,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前提,而信用缺失,不仅会侵蚀民众利益,破坏市场和社会秩序,还会损害公平正义,妨碍社会文明进步。但目前无论是关乎民生的市场食品安全,还是政府公信力建设,各行各业都多少存在着诚信缺失、道德水准下降的问题,如何重建信用、规范秩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因此,从刑事司法层面规制社会信用,发挥刑法的最后一道防线功能,应该说具备相当的现实必要性。  一、刑事规制社会信用的必要性刑法具有谦抑性,要求刑罚手段不能过分干预私人的生活和自由,但基于社会生活中各类信用犯罪活动泛滥、道德约束弱化、其他部门法调整失效的现实,有必要在刑事领域

3、中对信用犯罪进行更为严格的规制。  (一)信用犯罪泛滥的现实考量  信用犯罪,顾名思义,就是危害信用制度的犯罪,从现行立法内容看,包括诈骗类、伪造类、假冒伪劣类、背信类信用犯罪,信用犯罪的泛滥最为直观的反映就是刑事立案数量的增加,以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为例,2009年起诉信用犯罪类案件数量190宗,2011年则增长至245宗,并且涉及的罪名范围不断扩大,从2009年的18个罪名,逐年增长至2011年的24个罪名,有学者对当前社会的无信无序状态作了如下描述:“从普通人恶意透支,到一些官员言行不一道德败坏学历造假;从股市内幕交易,到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蛇鼠同穴’;从为人师表的教授剽窃他人著作

4、,到足球场上‘黑哨满天飞’”[1],说明我国的个人、企业、中介组织乃至政府,普遍存在着信用缺失问题。  (二)道德规范约束的失效  据笔者统计,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至2011年起诉的1171名信用犯,约78%的被告人为非深户籍,表明了在邻里熟人关系基本消解的陌生城市,外来人口为了追逐经济利益,更容易突破道德底线铤而走险,从事坑蒙拐骗等信用犯罪活动,道德规范约束力下降甚至失效。另外,“道德是刑法的基础,刑法是道德的底限”[2],法律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而道德主要靠社会舆论和自律来维持,道德规范手段具有的“天生软弱性”,注定了其在规范社会信用过程中,并不能占据主导性的地位,需要

5、依托法律强制手段特别是刑罚手段的制裁。  (三)部门法规制调整的不足  民商法和行政法对于社会信用的保障是必不可少的,但其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失信行为面前“力有不足”。比如,信用危机典型表现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即是如此[3]。民法面对恶意逃废债务行为显得软弱无力,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不具有人身惩罚性,因而缺乏足够的威慑力量。在行政法层面,恶意逃废债务还没有上升为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尤其是缺乏相应的行政责任跟进作保障[4]。因此,在面对恶意逃废债务行为问题上,民法和行政法显得捉襟见肘,难以达到有效威慑和遏制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效果,为了强化法律对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信用的维护,引入刑法规制危

6、害甚大的恶意逃废债务行为,成为必然的选择。可见,加强刑事领域社会信用的保护,可以弥补民法与行政法的局限性,凸显了刑法的“最后手段”功能。  (四)信用犯罪的实质危害性  我国现行《刑法》虽没有明确把“信用制度”列为犯罪的客体,但诸如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虚假破产等罪名,其实也包含着对信用制度的保护。另外,近5年来,我国陆续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增设了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背信运用受托资产罪、恶意欠薪罪等罪名,也集中凸显了加强信用刑法保护的立法意图,换言之,信用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在立法层面上已:良好的信用是每个社会成员、企业和单位立足于社会的必要条件,是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7、的前提。针对失信横行的现实,基于道德规范约束的失效和其他部门法调整的不足,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理应要加强对信用犯罪的规制。但如何有效规制,就不仅需要完善信用犯罪刑事立法,扩充实体罪名,降低入罪门槛,提高罚金刑执行到位率,搭建法律衔接平台,更重要的是,要加快社会征信系统建设,完善信用犯罪的预防体系,才能从根本上减少信用犯罪的发生。  关键词:社会信用;刑事规制;现状和不足;完善  :DF611:ADOI: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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