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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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完善【摘要】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修补,但仍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基本思路是,严格控制民事再审事由的范围,将民事再审事由限制在生效裁判的基础出现严重瑕疵和诉讼程序存在重大违法等方面;增加民事再审事由形式要件的规定,使民事再审事由成为可以在外观上能够轻易识别、在实务中具有可操作性的客观化、具体化情形。【关键词】民事再审事由;立法完善;基本思路;论文代写一、民事再审事由立法的一般规定  民事再审事由是民事再审程序的灵魂,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民事再审程序的

2、性质,直接影响民事再审程序功能的发挥。在某种意义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民事再审事由就有什么样的民事再审程序。因此,各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非常重视,在再审程序中将其作为重要内容进行规范。  从世界主要国家(地区)对民事再审事由的具体规定来看,再审事由通常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裁判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方面的再审事由主要有以下方面:(1)作出判决的法院或审判组织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包括法官没有审判案件的资格;法官的任命无效;合法的审判组织在审理或者裁判案件时没有按照规定组建,如合议

3、庭人数不足,法官开庭途中离席等。(2)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案件审理和裁判(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包括因有法定情形或偏颇嫌疑而应当回避的法官参与案件裁判,并且当事人的回避申请已经被宣告有理由,而该法官仍然参与裁判。但当事人主张此种回避原因而提出回避申请或提起上诉未经准许的除外。(3)作出判决的法官对该案件不应当行使法律上的职务(奥地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如参与裁判案件的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实施了诸如受贿、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等与该案有关的职务上的犯罪行为,或者法官违背职业道德应当受到惩戒处分,足以

4、影响原判决公正性的等。  (二)裁判根据出现严重差错。主要有以下面情形:(1)作为裁判依据的文书是伪造或变造的(奥地利、德国、法国、日本);如果判决作出后,发现对解决争议具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字据,由胜诉方当事人故意扣留而未能提出,而且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对此无过错,也可以作为再审事由(法国)。(2)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诉讼中的陈述是虚假的,法院裁判建立在这些虚假陈述的基础上(奥地利、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3)法院裁判是在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实施了欺诈等与诉讼有关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作出的(奥地利、

5、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如果当事人因他人的犯罪行为而作出了非出自本人真实意愿的自白,或者未能提出能够影响判决结论的主张或证据,也可以成为再审事由(日本)。(4)作为裁判基础的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决定已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奥地利、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5)就同一事件发现以前存在有对当事人有利的确定判决(德国),或者被声明不服的判决与此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日本、我国台湾地区)。(6)当事人发现了于己有利的新的事实和证据方法(奥地利)。这些再审事由的共同特点在于,它们都从根本上动摇了原判决赖以存在的基础,威胁了生效裁判存在的正

6、当性。  (三)法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这类再审事由主要有: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奥地利、德国、我国台湾地区),包括实施诉讼行为的代理人实际上没有代理权限(日本)。这些再审事由主要是因判决本身存在程序性或技术性问题而引起的。  从这些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一般具有再审事由的明确性、具体性,让人能够从外观上直接识别和判决,既不会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产生理解上的歧义,也不需要经过复杂的程序进行审查和认定。只要当事人提出有关证明材料,就可以轻易地认定再审事由是否成立。为了保

7、证再审事由的客观性和直观性,严格控制再审事由的适用范围,有的国家对某些再审事由附加了必要的形式要件。如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枉法裁判等法官职务犯罪、因他人犯罪行为而造成当事人不适当的诉讼行为、书证及物证伪造或变造、虚假证言等情形中,只有当这些行为已经通过刑事审判作出了生效的有罪判决时,才能作为再审事由提出。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存在类似的规定。这些再审事由的附加条件实质上是再审事由的加重要件,能够保证再审事由在实践中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识别性,防止再审事由在适用上出现宽泛化。  另外,上述国家(地区)民事诉讼法在规定再审事由时,通

8、常要求当事人必须在原审程序中提出这些事由,只有在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法定事由。如果当事人在裁判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能够利用原有诉讼程序或者其他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因为自身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未能利用这种机会,那么一旦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不得将其作为再审事由申请开启再审程序。也就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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