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案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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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二、驳回申请宣告破产还债案情简介育华大酒家1992年9月开业,注册资金人民币20万元。1992年l0月,育华大酒家与鑫兴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协议规定育华大酒家由鑫兴公司承包经营至2002年10月31日。鑫兴公司则书面全权委托邱天成全面负责经营管理。在邱天成负责经营期间,经营不善,管理混乱,财务收支严重不平衡。1995年7月,育华大酒家停业,l0月向本院申请破产还债。根据育华大酒家向法院提供的1995年6月的资产负债表表明,育华大酒家的应收款为人民币194万元,但育华大酒家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中,应收款仅为人民币62万元,其余人民币132万元应收款无明细记载。在已知的应收款人民币62万

2、元中,除去7.4万元是一些企业或个人就餐签单的餐费外,其余人民币54.6万元全部是个人白条借款。其中邱天成一人白条借款就达人民币20万元,另一叫安睦旺的人竟达人民币26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育华大酒家虽因管理混乱、经营不善而致亏损和资不抵债直至停业,由于资不抵债并未考虑企业的信用因素,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导致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育华大酒家提供的材料数据不一致,尚不足以证明其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另外,育华大酒家的应收款中,有54.6万元之巨额的个人白条借款。这些个人借款,既未作销账处理,育华大酒家也未行使催款权利。这些个人占用的巨额资金,是什么性质尚未查明,不足以证明是一种正常的经营亏损。

3、综上所述,育华大酒家破产还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条件。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育华大酒家破产还债的申请。育华大酒家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审驳回其破产还债申请之裁定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目前状况及提供的材料,尚不能成为其申请破产还债的依据。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育华大酒家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决。本案参考结论驳回育华大酒家破产还债的申请。参考理论分析:在本案中,法院驳回育华大酒家破产还债的申请,是基于以下两点

4、考虑: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是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破产案件的唯一依据。本案育华大酒家未对其经营状况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而其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应收款明细表数据不一致。也就是说,育华大酒家提供的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其确属无力清偿到期债务。育华大酒家确是到了资不抵债的地步。但由于资不抵债并不是企业破产的要件,仅仅是无力清偿的原因之一。结合本案,资不抵债未考虑育华大酒家的信用因素。因此,资不抵债并不必然带来无力清偿。也就是说,育华大酒家即使资不抵债,也不一定是无力清偿。故人民法院依法驳

5、回育华大酒家破产还债的申请是正确的。2、破产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保障债权在最大限度内得到公平的清偿。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后享有豁免剩余债务的权利,同时也就负有保管、追偿破产财产的义务。本案育华大酒家的资产负债表的应收款和应付款明细表数字之间有一个132万元的差额,而在已知的应收款中,竟有54.6万元之巨额是个人白条借款不去追索。这笔款是什么性质未能查明。如是经营性借款,应报帐冲销计入费用;如是个人借款,则应积极主动追索。这是破产企业应负的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资产流失的不可推卸的义务。本案育华大酒家在交由鑫兴公司承包经营和邱天成受委托负责期间,对邱天成对外大肆举债以及个人大量白条

6、提取现金或支票划款不闻不问,甚至在向检察部门举报尚无结论情况下,就急于申请破产还债,其必然造成两个严重结果:1、让可能存在的侵吞国家、集体财产的犯罪分子在破产的掩护下逍遥法外,免受惩处。2、无法做到“最大限度”地清偿债务放任债权人不应有损失的发生和扩大。这种意义的破产,违背了破产法的立法宗旨,应予驳回。三、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破产案情简介长鸿食品公司为集体企业,因长期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数额较大,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在此情况下,该公司经其主管部门某市某区商业局批准,于1999年5月14日向该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审查了该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发现

7、该企业因管理不善而造成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债务数额达64万元,并且难以扭转亏损局面,同时,还听取了其上级主管机关的意见,认为符合立案条件。1999年5月20日,该区人民法院对此案裁定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第1款、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的规定作出裁定:(1)对长鸿食品公司所有库存商品与固定资产予以扣押。(2)对长鸿食品公司在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帐号只能供法院和清算组使用。进入破产程序后,法院即向区政府发出公函,聘请区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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