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审慎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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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公司司法解散的审慎使用公司的司法解散是指在公司陷入僵局、且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打破时,适格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散。[1]对于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主要规定在《公司法》第18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中,同时又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法律基本原则,故其使用条件主要是依据《公司法》第183条。通过对第183条的解读,我们把公司司法解散的条件分为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本文通过引用一个典型案例加以解读,以证明对于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应控制在一定限度内,这既有利于更大程度的保护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也有利于维

2、护市场的稳定。一.对典型案例的介绍2001年3月,三毛公司.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分别出资2000万元.1950万元、45万元、5万元共同组建成立了博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华公司),从事基因芯片技术开发。根据公司设立协议及公司章程约定,先由三毛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1年,在此期间,博星公司向博华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技术”,2002年则应由博星公司委派人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成立后,由于博星公司未履行技术转让义务,博华公司于2002年亦未变更法定代表人。此后,三毛公司、博星公司为此先后提起一个仲裁和两个诉讼,仲裁机构和法院分别

3、作出了博星公司返还博华公司技术转让款2000万元和三毛公司、博华公司履行变更法定代表人义务的裁决和判决,但各方均未实际履行裁决与判决。此外,工商年检报告显示,自2001年3月博华公司成立以来,公司历年经营亏损,现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2006年6月,博星公司、博德公司、董某共同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博华公司。三毛公司不同意解散博华公司,认为只要博星公司履行返还技术转让款的义务,公司经营状况就会好转。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责成博华公司召开股东会,但博星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更换法定代表人、行使股东知情权三项议题以及三毛公

4、司关于制定公司发展规划的议题,均未在股东会上形成有效决议。法院在审理中还曾要求各方股东就各自持有的博华公司股权进行内部或对外转让事宜,限期洽谈,并主持调解,但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那么,此时的博华公司是否应当解散呢?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博华公司连续数年经营亏损,公司股东会也未能达成有效决议,但3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理由仍不充分。所以判决对三原告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二.对该案例的进一步剖析1.司法解散的目的是什么?此处立法的目的是基于法律上保护弱者理论而形成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还是它只是一种单纯的的公力救济方式

5、?还是二者兼顾?笔者认为此处的立法目的不仅要考虑了中小股东利益,更重要的是考虑到公司利益。在法院对该案的审理中我们明显的可以看出这一点。在本案中,不仅要考虑博德公司、董某这些中小股东的利益,因为他们是无辜者、受害者,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同时我们也要考虑博华公司的利益,因为博华公司的运行是否良好在很大程度上是由股东促成的,特别是在博星公司这一大股东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我们更要把博华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另外,我们还应强调公司维持原则,尽量避免公司解散对股东、员工和社会造成负面影响,尽量使得公司得以存续。2.该案是否满足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本文对司法解散

6、的程序性条件不予讨论,仅从实质性条件着手进行分析。(1)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①公司的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表面上看,工商年检报告显示,博华公司自2001年3月成立以来,历年经营亏损,现已无主营业务收入,处于停业状态。这确实是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但我们在看到这一结果的同时还要分析造成这种结果的原因。博星公司应当对博华公司的经营困难负主要责任。首先,公司设立时的协议以及公司章程已经约定博星公司在公司成立一年内向博华公司转让“肝炎基因芯片技术”,但博星公司并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这才导致了博华公司没有按约定及时更换法定

7、代表人。其次,对于仲裁机构和法院做出的裁决和判决,博星公司并不予以执行,其对于解决方法的极不配合也导致了事情的恶化(2)关于博德公司和董某两个小股东的问题博德公司和董某作为提起解散博华公司的原告,主要原因是其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预期利益、合理期待落空。②在这种情况下,其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使得问题得以解决,没有必要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况且股东利益无法实现主要是由于博星公司这一大股东不履行义务造成的,而且博华公司也在积极寻找摆脱困境的办法。综上所述,博华公司只是在表面上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在实质上还并没有达到解散公司的条件。三.司法解散的谨慎适用

8、公司司法解散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利也有弊。一方面,它是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打破了公司僵局,使滥用公司权利的股东得到惩戒,可以更好的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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