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司(局)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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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1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条例。第二条碘缺乏危害,指由于自然环境缺碘、公众摄碘不足所引起的甲状腺肿、克汀病、甲状腺功能减退、胎儿脑发育障碍和儿童智力发育潜在性损伤等一系列危害。第三条国家采取供应加碘食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持续消除碘缺乏危害。消除碘缺乏危害遵循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差异化干预、科学与精准补碘的原则。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的管理和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加碘食盐、碘强化剂的生

2、产供应和食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加强专业队伍建设,保障工作条件。第五条11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对碘缺乏的边远贫困地区和经济欠发达的边疆民族地区供应加碘食盐提供帮助。第六条各地应当向公众宣传碘缺乏危害和甲状腺疾病相关知识,引导群众科学补碘。各类中小学校应当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纳入学校健康教育内容。新闻宣传媒体应当开展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国家鼓

3、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活动。第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消除碘缺乏危害和甲状腺疾病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工作。对在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预防控制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本辖区人群碘营养水平、水碘含量、食盐碘含量、碘缺乏危害等相关监测工作,并逐级上报监测结果。1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方监测工作的指导。第十条省级以上人

4、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盐业主管、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将碘缺乏危害监测结果定期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向社会公布。地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将监测结果通报同级盐业主管、食盐管理和监督机构。第十一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碘缺乏危害相关监测情况,划定碘缺乏地区、适碘地区和水源性高碘地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布,以指导居民合理选择加碘食盐或者未加碘食盐。第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人群碘营养监测情况,制定、公布食用盐碘含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人群碘营养

5、水平,选择适合本地区的食用盐碘含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采取除加碘食盐以外的其他群体补碘措施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第十三条在碘缺乏地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加碘食盐。在碘缺乏地区,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使用加碘食盐。第十四条因疾病等情况不宜食用加碘食盐的,在医师指导下选择未加碘食盐。11各地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未加碘食盐销售网点的相关信息。第十五条加工食品使用加碘食盐的,其标签应当注明所用加碘食盐的碘含量水平。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新发缺碘性克汀病病例,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6、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查处置并逐级上报。第三章生产和供应第十七条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颁发的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碘强化剂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第十八条食盐、加碘食盐、碘强化剂,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标明销售范围。购买生产碘强化剂的原碘的费用以及生产碘强化剂产

7、生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11第十九条食盐生产企业根据食盐销售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盐碘含量生产加碘食盐,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第二十条市场销售的加碘食盐,其盐碘含量应当符合销售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禁止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销售。第二十一条市场销售的食盐应当为小包装,并有明显的加碘食盐标识、碘含量水平标注或者未加碘食盐标识,注明适宜人群或不宜人群。第二十二条食盐包装上的标签应当符合食品标签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贮存、运输和装卸食盐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污染,

8、并符合保证食盐质量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加碘食盐和未加碘食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垛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第二十四条食盐经营者采购加碘食盐,应当查验供货者的批发许可证和出厂检验合格证等相关合格证明。11食盐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加碘食盐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加碘食盐的名称、盐碘含量、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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