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人民法院内部案件请示惯例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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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取消人民法院内部案件请示惯例之我见摘要:法院或法官在行使司法权时具有中立性、决断性,在审判上保持独立,不受来自上级法院或外界的影响,这体现了司法独立的内涵。但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对一些疑难或重大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的做法,这种所谓惯例极大损害着司法的公正公平。本文从其弊端分析,提出应取消该惯例。  关键词:司法,法院,案件请示,弊端  长期以来,在我国法院体系内下级法院往往将自己管辖的具有一定难度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并以上级法院的答复作为裁判的结果。这种做法虽然习以为常,司空见惯,但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少弊端。就此,本文进行初步地探讨。  一、法院内部

2、案件请示法律依据缺失——其合法性倍受置疑  关于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从字面的意思来说,即下级法院就其审理的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上级法院依其意志作出决定,并由下级法院执行,这体现了一种行政性的上下级领导关系。而事实上,从权力制衡的角度和司法的属性而言,不论中外,审判权是司法权是无可置疑的,而司法权代表着不受外力的干涉而独立行使裁断权,其裁判非经法律程序不能改变,具有终极性和权威性(这也就与行政权的上下级领导关系有着根本对立)。其次,与法律关于上下级检察机关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的规定相比,我国宪法第127条规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和法院组织法第17条

3、第二款规定的“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都只规定了上下级法院间的监督关系,而未有任何领导关系的含义,即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只能通过法律程序进行监督,而不能直接指令下级法院依其意志做出裁判,下级法院也没有义务将自己审理的案件情况向上级法院请示。当事人如果认为下级法院的裁判不公,可以通过法定程序上诉或申诉,此时上级法院才能启动对下级法院裁判的监督程序。第三,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作为法院系统内部的通行性做法,一直处于内部惯例的地位,而没有公开明确的规定。这也是与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所必须遵循的公开性原则相违背,且其效力令人置疑。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它的存在和实施实

4、质上是对我国诉讼法典的一种规避,无异于自创程序法。  因此,从合法性的层面来说,法院内部案件请示从根本上改变了宪法和法律关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关系而非领导关系的定位,而这种改变却没有任何充足的法律依据和法理论证,只是一种非程序性的习惯做法而已。我们说,司法改革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是司法公正,即意味着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和审判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应坚持和体现公正和正义的原则,做到严格执法,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做出正确的裁判。[1]然而,作为司法公正基础的依法审判原则都不能被行使司法权主体和为法律公正化身的法院所遵守,又何谈司法公正呢?  二、法院内部案件请示对二审监督机制的

5、践踏——将二审制变相成为一审制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案件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同时,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相应地规定了上诉制度。法律之所以规定上诉审,主要是基于宪法和法律关于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关系的规定,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同时,从审判的规律而言,法官依据自己对宪法和法律规定精神的领会,通过在诉讼过程中直接的体验和心证的过程感受着案件事实、证据与情节,并据此判定案件证据的真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继而做出裁决。在这个过程中

6、,由于法官认知能力的强弱、法律素质的高低和判断过程中各种因素的影响,其裁判未必是客观公正。因此,就必须为当事人设计一种救济的途径,以通过上级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对下级法院裁判中的偏差进行纠正,从而尽可能审慎公正地做出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出法律的正义。在此过程中,下级法院也可以通过上级法院的二审裁判,不断修正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事实的认定,调整自己的审判行为,为以后的审判工作积累经验。此外,通过两审终审制,对法官的素质也是一个检验,它要求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高超的审判业务水平。  而法院内部案件请示则通过所谓的“上下通气”,使上诉失去了其应有的功能,而成

7、为一种摆设和虚假的形式。通过内部案件请示,上级法院跨越法律程序事先主动参与到下级法院的审理活动中,形成了上下级法院共同判案,且就裁判的结果达成共识,二审终审制实质上也就演化成了一审终审制。而由此所带来的危害则是严重的,甚至于司法公正是致命的。其表现为:  1、它干扰了审判组织的独立审判权,有违公正审判的原则。法院体制不同于检察一体化体制,各级法院在自己的审级中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自己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案件有独立判断和做出裁判的权力,既不受外来因素的干预,也不为上级法院意志的左右。而内部案件请示则侵犯了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实质上是上级法院代行下级法院进行了本应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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