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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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也论盗窃与抢夺的界限【摘要】张明楷教授提出盗窃不限于秘密窃取,使用平和手段公然转移占有他人财物的,也是盗窃,该观点是以“抢夺是具有人身伤亡可能性的行为”为逻辑前提的,但该逻辑前提不符合我国刑法对抢夺罪的规定。最近,张明楷教授在坚持盗窃不限于秘密窃取的前提下,又提出盗窃罪也可以暴力手段实施,该观点更是导致了盗窃罪与抢夺罪区分上的难题。其实,窃取也不排除可以对被害人人身或财物使用一定程度(轻微)暴力方式实施,这样,客观上行为人是否使用暴力便有可能成为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共同点,依客观方面自然无法合理区分二者。传统刑法理论关于两罪的区分标准(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秘密窃取

2、财物的行为)是妥当的,应当继续坚持。依行为人主观方面区分两罪并不属于主观主义刑法观。【关键词】盗窃罪;抢夺罪;窃取;公然;主观方面  一、问题与有必要明确的几个前提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分在我国一直被认为是十分清晰的,即盗窃罪是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成立抢夺罪,则要求行为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至于如是界分的原因,传统刑法理论并没有积极说明,似乎被认为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而对此缺乏深入理论阐述本身无疑降低了该理论的说服力,也为学界质疑的声音提供了可能。近年对上述界分提出颠覆性批判的是张明楷教授,[1]他提出:“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盗窃是指使用

3、非暴力胁迫手段(平和手段),违反财物占有人意志,将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2]该观点得到我国不少学者的赞同。最近,对于两罪的区分标准,张明楷教授作出了修正,提出“盗窃罪并不以采取和平非暴力手段为前提,行为人以暴力方法取得财物,但又没有达到使他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却破坏了他人对财物的持有、支配关系,取走其持有物的,只能认定为盗窃”。[3]该观点使得两罪区分变得愈加复杂,甚至有些模糊不清。这也为理论上进一步研究该问题提出了必要性。  本文将沿着张明楷教授的思维轨迹,同样探讨盗窃罪与抢夺罪的界限。只是笔者认为,行文之前,首先明确以下问题是必要的

4、:其一,盗窃罪和抢夺罪虽然都属于自然犯,但世界各国(地区)刑法的规定却存在很大差异,无论是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德国、法国、日本,刑法都没有将抢夺作为独立犯罪类型进行规定。在德国和日本,司法实践视抢夺行为具体情况,分别认定为抢劫罪和盗窃罪。[4]对于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而公然夺取财物的,一般解释为属于盗窃罪。[5]其二,成立盗窃罪是否要求必须具备秘密性要件,与一国刑法是否规定有抢夺罪没有必然联系。俄罗斯与我国台湾地区刑法都规定了盗窃罪和抢夺罪,但在理论解释上,俄罗斯刑法通常要求成立盗窃罪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秘密性特征;而我国台湾地区却

5、表现出了与此明显不同的特点,一种观点认为,窃取行为须系乘人不知或隐密行之者,始足当之。如系乘人不备,而公然为之者,则为抢夺。但多数学者强调,窃取行为只须其破坏持有人与物之监督支配关系,系以和平方法为之,即足当之。至其系公然或秘密为之,则非所问。[6]所以,在理论解释上,不能简单认为因刑法规定有抢夺罪,而盗窃行为只能限于秘密窃取。  二、通说的观点及张明楷教授的批判  很长时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都是认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并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指的是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6、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是意图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也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而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方法,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公然夺取是指采用可以使被害人立即发觉的方式,公开夺取其持有或管理下的财物。[7]所以,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是两罪区分的关键。为了理解秘密窃取的含义,持传统观点的学者还进一步分析道:“秘密在法律上的含义至少应包括以下三点:第一,秘密具有主观性……第二,秘密是针对财物的所有人或保管人而言……第三,秘密必须贯穿于行为人整个行为之始终。”[8]按照以上传统观点,很显然,以平

7、和(非暴力、胁迫)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公然转移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属于抢夺行为,构成犯罪的,应认定为抢夺罪。  对传统观点提出批判具有代表性的学者是张明楷教授,其对该问题的认识也经历了一个变迁、深化的过程。1997年,张明楷教授的《刑法学》对盗窃罪的解释与传统刑法理论并无大的差异,[9]而及至2003年,张明楷教授对该问题认识发生了显著变化,《刑法学》(第二版)写道:“关于盗窃罪,国外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均不要求秘密窃取,事实上完全可能存在公开盗窃的情况。本书也认为,盗窃行为并不限于秘密窃取。”[10]个中理由,书中并未展开。张明楷教授深入、系统展开对传统观点批

8、判的是《盗窃与抢夺的界限》一文,而后,该文的观点被精炼表述于其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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