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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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适用见义勇为无论从立法过程、法律解释还是与无因管理的区别来看,都不应认定为无因管理。《民法通则》第109条对损害的救济并不一定比第93条更糟,第109条是形式上正义与实质上正义的统一,是民法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具有正当性,见义勇为原则上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社会上见义勇为屡见不鲜,一方面助推着全社会正能量的提升,而另一方面因见义勇为引发的纠纷亦时常见诸媒介。见义勇为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法学界对此也投入了极大的热情。一、问题之存在关于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学界的看法不同:一是见义勇为属于无因管理。认为见义勇为符合无因管理所有构成要件,是一种高

2、层次的特殊类型的无因管理。二是见义勇为是防止侵害行为。见义勇为是在外界存在侵害因素的情况下,时间上具有紧迫性,行为上具有危险性,其结果往往具有不可预测性,因而是防止侵害行为。三是见义勇为属于道德行为。行为人需要有高尚的道德觉悟,因而短时期内不可能完全由法律进行调整。四是见义勇为属于行政协助行为。见义勇为有利于稳定社会秩序,有利于公共利益,其是代行了公权力的义务,因而是行政协助行为,属于公法范畴。笔者收集了几则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案例,列表如下:二、见义勇为不应认定为无因管理学说上多把见义勇为归为无因管理,笔者认为,见义勇为不能认定为无因管理,理由是:(一)从立法过程来看《民法通则》第

3、109条内容可以说是与生俱来的,1980年的《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稿就有类似的规定:“公民在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危险的时候,不顾个人安危,积极援救或者设法防止的,应当受到表扬或鼓励,公民应防止他人受损害而使自己遭受损害的,有关单位或受益人应当给予补偿。”反观《民法通则》第93条,《民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二稿都没有类似的规定,直至第三稿才有关于无因管理的规定,当时置于委托合同目下,后来才分离出来,置于“债权”一节下,成为单独的条文。可见,立法者从一开始就未打算把见义勇为交由无因管理制度来处理。如同把街头贩卖盗版光盘定性为侵犯著作权罪,导致销

4、售侵权复制品罪虚置一样,把见义勇为行为定性为无因管理,适用《民法通则》第93条,也必然导致《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虚置,这不符合立法者本意。(二)从法律解释来看首先从文义上看,《民法通则》第109条中的“侵害”表明有外界因素的介入,如人为因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的侵害。而《民法通则》第93条使用“管理”或者“服务”,则是对一般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管理他人事务,其含义与委托合同中处理他人事务相同。因而,见义勇为通常在情事危难紧迫下进行,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其结果往往具有不可预测性,区别于无因管理对一般事务的管理或者服务。其次从体系解释来看,《意见》第132条是对《民法通则》第9

5、3条中的必要费用作了扩张解释;《意见》第1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5条也只是对《民法通则》第109条关于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进一步作了明确。《侵权责任法》第23条与《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更是一脉相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对《民法通则》部分条文作了修订,但并未对第93条、第109条作出修改或删除第109条,体现了立法者的一贯意思。总之,《民法通则》第93条和第109条各自有其规范的空间,前者适用于无因管理,后者适用于见义勇为,这是明确的。(三)从两者区别来看见义勇为虽然与无因管理在构成要件上有重叠之处,但两

6、者的区别也是明显的。一是见义勇为既维护了公共利益、社会利益,又维护了私人利益,而无因管理维护的是私人利益;二是见义勇为在遭受外界直接的、现实的侵害下,见义勇为者通常冒着较大危险,而无因管理只存在本人利益丧失的危险,管理人一般不需要承担危险;三是见义勇为当事人多数有行为人、受益人和加害人三方,无因管理的当事人仅有管理人和受益人两方;四是见义勇为者在出现自身能力不足等特殊情况时可以终止,而无因管理人一旦开始管理就不能终止;五是在责任承担上,见义勇为在没有侵害人时是受益人适当的补偿,无因管理是支付的必要费用。三、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正当性分析综上分析,见义勇为区别于无因管理,其行为

7、是在外界存在侵害因素,紧迫危难情况下的防止侵害行为,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09条以及《意见》第142条、《解释》第15条的规定。当然在存在侵害人的情况下,亦有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3条之优先适用,这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民法原理的运用。(一)不违背人权保障原则见义勇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其社会价值和秩序价值是显而易见的。《民法草案》把防止和避免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和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规定为公民的“义务”,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具有特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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