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

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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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的修改与解释:以司法权的适度干预为中心目录 一、树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切实增强新公司法的可诉性 二、新公司法应当确认的诉讼类型 三、新公司法应当为司法解释预留制度接口 四、法官应当受理法无明文规定或规定不明的公司纠纷案件 五、法院在积极介入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时候,应当审慎而为 我国公司法修改工作旨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现行《公司法》原则性较强,可操作性较弱,可诉性更弱,法官和律师不免发出"遥看草色近却无"之憾。不仅当事人在公司设立与运作实践中面对着无数法律纠纷经常手足无措,就是法院也往往面临无法可引的窘境。例如,股东资格如何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间的纠纷如何解决

2、?公司僵局如何打破?股东退股是否允许?股东除名是否允许?股东可否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召集程序与决议程序有瑕疵的股东大会决议究竟属于可撤销决议,抑或无效决议?现行公司法对以上问题皆语焉不详,亟待在新《公司法》中补阙。本文拟就人民法院适度干预公司生活的立法论与解释论作一初探。 一、树立"立法宜细不宜粗"的新理念,切实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 我国新公司法应当具有明确的倡导性。公司法作为立法者鼓励投资、保护交易安全的基础性商事立法,可誉为资本市场的"圣经"。投资者和公司各方当事人只有准确解读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才能在作出商事活动决策之前胸有成竹。因此,立法者必须清晰地向国内外投资者传递新公

3、司法有别于旧公司法的全新理念和政策取向,如鼓励什么、禁止什么、允许什么,限制什么。 无救济即无权利。作为推动和规范投资活动的公司法不仅仅是政策宣言书。优秀的公司法除了倡导性,还应具有可操作性。换言之,一部好的公司法不仅好看,还应好用、管用、能用、易用、实用。实际上,以倡导性见长的宪法,也存在着如何增强其可操作性的学术研究课题。对于公司法而言,其旺盛的生命力更是深深植根于可操作性。而可操作性的核心内容在于可诉性。公司法的可诉性强调,在股东和公司各方当事人设立公司、治理公司、解散公司的实践中出现纠纷时,法官可以援引公司法足以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快捷、高效、低成本的救济通道。新公司

4、法既然在公司各方当事人发生纠纷时能够做到滴水不漏,也能够帮助各方当事人将制度设计缺陷导致的公司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新公司法诞生之前,立法者就应认真拷问自己:这部新公司法能否经受公司、股东和高管人员等各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考验? 制约现行《公司法》可诉性的一个主要原因是,"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维模式。改革开放以来,"立法宜粗不宜细"曾长期成为我国立法机关从事商事立法和经济立法的重要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的形成有其产生的独特历史背景,对于指导我国的经济立法工作走向正确的快速轨道,对于及时调整、推动和规范沸腾的经济体制改革事业发挥了积极的历史作用。平心而论,"立法宜粗不宜细"

5、是我国上一世纪七十年代末至20世纪末的唯一正确的立法技术选择。原因之一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改革路径具有"摸着石头过河"的特点,不仅政府、而且企业和社会各界对于微观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模式并非先知先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的起草也只能采取"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原因之二是,虽然我国在上一世纪八十年代曾出现数次"大办公司热"、皮包公司泛滥的历史教训,但真正规范的公司实务经验不足,学者的公司法理论储备尚不充分,立法者对国外的公司法最新发展动态并不十分熟悉。因此,即使立法机关矢志提高公司法的可操作性,也是心有余而力不足。弹指一挥间,1993年《公司法》实施距今已十年有余。在此期

6、间,学术界对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已经积累了较为全面、科学的研究成果,经济发展程度不同的各地人民法院也积累了不少成功的公司法判例,党和国家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决策更加明朗而具体,商人和律师在公司实践中也锤炼得更加智慧。有鉴于此,笔者建议"立法宜粗不宜细"的理念逐渐淡出商事立法舞台,而"立法宜细不宜粗"的理念登场已经水到渠成。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需要扭转长期以来的"立法宜粗不宜细"的思维模式,尽量将公司法实践中已经看准、能够看准的法律关系作出清晰、严谨、全面的界定。从立法语言上看,立法者在法律条款能够缩写、也能够扩写的情况下,应当尽量采取扩写式的写作思路

7、。从公司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看,既要从正面揭示行为规则的内涵和程序,也要从反面明确违反行为规则的法律效果(有效、无效、可撤销、民事责任、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建议公司法增加定义条款,以增强公司法的可操作性。当然,新《公司法》不是百科全书,不能事无巨细、网罗无遗,但应当成为公司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的北斗星和导航器,具有方向指引的功能。 为增强公司法的可诉性,立法者应当自觉换位思考,树立商人思维、法官思维、律师思维。法律乃公器也。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法律实质上是立法者向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产品。但是,制度供给方与制度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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