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讲涉外继承关系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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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十六讲涉外继承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一节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继承的法律冲突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的顺序代位继承应继承份额继承权的丧失和放弃等台湾民法(2002年6月26日颁布)第1138条遗产继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顺序定之:一、直系血亲卑亲属。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一、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台湾地区有关法规,继承台湾地区居民在台湾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如下:1、配偶为当然继承人。2、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如:子女(含婚生子女、非婚身子女、养子女及胎儿)、孙子女、曾孙子女等,以亲近者为先。3、第二顺序继承人为父母(含生父母、养父母等)。4、第三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

2、(含同父母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等)。5、第四顺序继承人为祖父母、外祖父母。二、继承时效根据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大陆居民继承台湾亲属在台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3年内向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院申请。三、继承数额根据台湾地区《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规定:大陆居民依法继承其台湾亲属在台遗产的,所得不动产总额,每人不能超过200万新台币。如遗产中有不动产的,则将大陆继承人应得部分折算为价额继承,但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的不动产除外。一、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制度(1)区别制和同一制区别制也称分割制,指在涉外继承中,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

3、,对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动产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区别制主要是受法则区别说的影响,为英美以及若干大陆法国家所采用。我国也是采用区别制的国家。同一制也称单一制,指不管遗产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继承关系作为一个整体适用同一冲突规范所指向的实体法,即被继承人的属人法(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同一制以罗马法中的总括继承为理论依据,现已有不少国家采用同一制。一些国际条约亦采用同一制,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和1988年《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2)区别制与同一制的利弊区别制,强调继承的财产法性质。——有利于维护财产所在国

4、公共利益,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的执行。——不足在于如遗产分布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时,遗产继承可能受两或两个以上国家法律支配,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同一制,强调继承的身份性质。——法律适用简便,可以克服上述不足。——依属人法作出的判决可能在不动产所在国无法得到承认和执行。同一制与区别制的根本分歧在于不动产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1988年第16次海牙国际私法会议通过的《关于死者遗产继承的准据法公约》对继承问题采用同一制,同时允许被继承人选择准据法。二、我国关于继承准据法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以及

5、外国人继承在中国境内的遗产或继承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被继承人住所地法系指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法。1986年《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31条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 (修正稿2003.10.29颁布)第60条被继承人为大陆地区人民者,关于继承,依该地区之规定。但在台

6、湾地区之遗产,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第61条大陆地区人民之遗嘱,其成立或撤回之要件及效力,依该地区之规定。但以遗嘱就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为赠与者,适用台湾地区之法律。第66条大陆地区人民继承台湾地区人民之遗产,应于继承开始起三年内以书面向被继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为继承之表示;逾期视为抛弃其继承权。大陆地区人民继承本条例施行前已由主管机关处理,且在台湾地区无继承人之现役军人或退除役官兵遗产者,前项继承表示之期间为四年。继承在本条例施行前开始者,前二项期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算。第67条被继承人在台湾地区之遗产,由大陆地区人民依法继承者,其所得财产总额,每人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超过部分

7、,归属台湾地区同为继承之人;台湾地区无同为继承之人者,归属台湾地区后顺序之继承人;台湾地区无继承人者,归属国库。前项遗产,在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归属国库者,不适用本条例之规定。其依法令以保管款专户暂为存储者,仍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遗嘱人以其在台湾地区之财产遗赠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者,其总额不得逾新台币二百万元。第一项遗产中,有以不动产为标的者,应将大陆地区继承人之继承权利折算为价额。但其为台湾地区继承人赖以居住之不动产者,大陆地区继承人不得继承之,于定大陆地区继承人应得部分时,其价额不计入遗产总额。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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