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讲国际私法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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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讲国际私法的主体第一节自然人一、自然人的国籍国籍的概念——国籍是指一个人作为特定国家的成员而隶属于这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国籍的冲突国籍的积极冲突国籍的消极冲突国籍冲突的解决国籍积极冲突的解决两个以上的国籍中有一个是内国国籍内国国籍优先两个以上的国籍都是外国国籍当事人惯常居所或住所所在地国的国籍优先以与当事人有最密切关系的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实际国籍国际法院对诺特包姆(Nottebohm)案的判决诺特包姆出生在1881年9月18日,出生地是汉堡,其父母是德国人。按照德国国籍法,他出生

2、时就取得德国国籍。1905年,他离开德国,开始在危地马拉设定住所,并把危地马拉作为他的事业的中心。1939年10月,申请加入列支敦士登国籍。回到危国以后,即向危政府申请将他在外国人登记簿上说明的国籍改为列支敦士登国籍,并经过危政府批准。此后他在危地马拉恢复商业活动。1941年12月11日,危地马拉同法西斯德国宣战。1943年11月19日,他被危地马拉警察逮捕,并被移交给美国军事当局。后者将他送到美国境内拘留起来,直到1946年1月22日才将他释放。他在危地马拉的财产和商店被危政府依照处理敌国人的

3、法律扣押和没收。列支敦士登政府于1951年12月10日向国际法院对危地马拉起诉,请求发还诺特包姆的财产,并且赔偿损害。列国政府的理由是:危国政府把诺特包姆逮捕、拘留、驱逐并且排除于危国境外,以及扣押和没收他的财产,是违反国际法的,而且它拒绝为实施这些非法行为给予赔偿,也是违反国际法的。国际法院驳回列支敦士登的起诉。法院判决的理由是:它认为列国政府对诺特包姆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而国际诉讼也是外交保护的一种方式。在国际法上,任何国家有为本国国民向他国进行外交保护的权利,这是公认的一个原则。该院以实际

4、国籍(nationalitéeffective)作为决定一个国籍在国际法上是否可以对抗其他国家的标准。诺特包姆的列国国籍不是实际国籍,不符合国际法上实际国籍的标准,因而危地马拉没有义务承认列国赋予他的国籍。国籍消极冲突的解决当事人住所地国家的法律为其本国法无住所或住所不能确定的,则以其居所地法为其本国法法院地法我国关于自然人国籍的立法不承认双重国籍。双重或多重国籍的外国人,以住所地或最密切联系国家法律为本国法。防止无国籍现象。——《民通意见》181条:无国籍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一般适用其居住国法律

5、,如未定居的,适用其住所地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的住所(domicile)住所的概念一个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一般认为,居住者的久住意图和长住事实是决定住所的两个重要因素。住

6、所的分类原始住所选择住所法定住所住所(domicile)与居所(residence)——居所指一个人在一定时间内居住的处所,因此,住所是久住之处,居所只是暂住或客居之地。惯常居所(habitualresidence),是一个人在某段时间内生活的中心和居住的处所。住所冲突的解决住所积极冲突的解决当事人选择有一个内国住所——内国住所优先两个都是外国住所——最后住所优先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住所消极冲突的解决居所——所在地中国确定自然人住所的立法《民法通则》第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

7、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通意见》第183条:当事人的住所不明或者不能确定,以其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当事人有几个住所的,以与产生纠纷的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住所为住所。《民通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

8、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原告:边见X,男,36岁,日本国籍,某日本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边见XX,女,38岁,日本国籍,家庭主妇,住北京市朝阳区原、被告原为中国国籍,于1993年在日本留学期间相识、恋爱,于1999年2月在日本国福冈市登记结婚。为了便于在日本办理签证,双方又于1999年9月在中国驻日本国大使馆领事部领取了结婚证。双方婚后育有一女,现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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