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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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债务不履行之新风貌(上)关键词:债务不履行/新风貌/契约法  内容提要:从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之发展趋势,发现近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的判决,对于从给付义务之违反、附随义务之违反以及不完全给付的法律关系,着墨甚多,理由构成多属严谨,似乎已经点出我国台湾地区契约法未来的研究方向,殊值重视。  一、民法债务不履行的发展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于1929年11月制订公布,自1930年5月5日施行,其间历经七十载之岁月洗炼,复于1999年4月公布债编增修条文,并从2000年5月5日开始施行,迄今施行已届满五周年。五年来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解释适用债务不履行规定的态度

2、,是否仍承袭其既有立场,或是亦有响应学界意见,而在某些问题上改变看法,诚值研究。本文之撰写,旨在响应此一问题意识,探讨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近来在债务不履行这一重要问题上所表示的基本观点,并在必要范围内试加评析,期能增进实务与学界之对话,有助于我国民事法学之发展。  关于债务不履行的种类和概念,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3年台上字第四二号判决作有简要说明:“债务不履行包括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及不完全给付三种,其形态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谓给付不能,系指依社会观念,其给付已属不能者而言;若债务人仅无资力,按诸社会观念,不能谓为给付不能。给付迟延,则指债务人于应给

3、付之期限,能给付而不为给付;倘给付可能,则债务人纵在期限前,预先表示拒绝给付,亦须至期限届满,始负迟延责任。至于不完全给付,则指债务人提出之给付,不合债之本旨而言”[1],足供参佐。本文下面将依序由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以及不完全给付三个类型,引介描绘我国台湾地区债务不履行之实务风貌,合先叙明。  二、给付不能  本文以下拟从自始不能和嗣后不能这两个视角,解析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在给付不能上面的基本立场。  (一)自始不能  实务见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一三条得适用于自始客观给付不能。  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民六庭在1992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六号判决中说道:“

4、所谓给付不能,有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主观不能与客观不能之分。其为自始客观不能者,法律行为当然无效,当事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应负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之责任;其为自始主观、嗣后客观或嗣后主观不能者,则生债务不履行之问题,债权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请求债务人赔偿损害,或于解除契约后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及第二百六十条规定,请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害,二者之法律效果并不相同。……关于系争土地……得认……有建筑技术规则第二百六十二条所列情形,致无法兴建预拌混凝土厂,亦为原审确定之事实。果尔,系争土地似因属法定山坡地而自始不能获准

5、兴建预拌混凝土厂,准此,太平洋公司(承租人)主张:罗○男等九人(出租人)给付不能云云,似非无据,则太平洋公司是否得拒付租金并请求返还押租金?即不无研求之余地。”  评释意见:  对此判决,本文谨表达下面两项看法:  1.本件出租土地,由于法令限制致使承租人不能获准兴建混凝土厂,似属于自始客观给付不能的态样,依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四六条第一项前段:“以不能之给付为契约标的者,其契约为无效”,基此,本件土地租赁契约即可能罹于无效。倘契约罹于无效,非因过失信赖契约有效致受损害之权利人,自得本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四七条第一项规定,向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之义

6、务人请求损害赔偿。  2.本件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表示自始客观不能得适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一一三条的规定,固是沿袭该院之既有立场[2],然此举将使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四七条沦为具文!盖就适用要件而言,第二四七条除了赔偿义务人须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外,赔偿权利人尚要就该给付不能为善意无过失,始足当之;反观第一一三条,仅需赔偿义务人于行为当时知其无效或可得而知,赔偿权利人便可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再者,就消灭时效而言,第二四七条为两年,而第一一三条为十五年[3].所以,上述实务见解,无异鼓励以第一一三条架空同法第二四七条的规定,是否妥适,谅有商榷余地。

7、  (二)嗣后不能  本文下面先后依单务契约与双务契约的顺序,介绍嗣后不能的重要判决。  单务契约:  1.实务见解:代偿请求权得类推适用于赠与之土地在移转前被征收的情形兹将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0年台上字第一五七○号判决事实,简述如下。争点事实甲于1986年间立具同意书,同意将其所有之A地应有部分二分之一赠与乙,约定该地如被政府征收,甲愿将所领取之地价补偿费二分之一给付乙。嗣于1991年间A地经政府征收,甲仅给付乙约补偿费四分之一的金额。又政府征收A地,另回配甲予B地,乙主张依赠与契约得请求分得B地应有部分的二分之一,惟甲将B地出卖他人,并为过户登记

8、,致给付不能,乙遂依民法第二二六条第一项及第四○九条规定,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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